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中上列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款約定書(含收據)及自白書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認為乾妹妹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丙○○性侵害(該性侵害案件業經改制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心生不滿,乃依A女之要求,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45巷附近之安泰公園,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已先行到場之A女男友 薛宇傑 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向丙○○聲稱:A女是我妹妹,你應簽發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借款約定書、收據及自白書,作為給我的交代等語,薛宇傑等人則在旁一同威嚇,丙○○因擔心遭甲○○、薛宇傑等人圍毆,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款約定書(含收據)及自白書各1份,交予甲○○收執。甲○○、薛宇傑再將丙○○強押上車,於同日下午4時許駛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南港郵局,令丙○○申請補發存摺,以便自其郵局帳戶內領出34萬元作為賠償金,此時郵局櫃臺人員見丙○○身上有血跡情況有異,即通知丙○○之父乙○○。
薛宇傑、甲○○因見南港郵局營業時間即將結束,遂將丙○○強押上車,於同日傍晚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令丙○○自郵局帳戶內領出34萬元,然於丙○○辦畢提領手續前,因乙○○來電相約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2巷口之統一超商興北門市內談判,甲○○、薛宇傑遂將丙○○強押上車赴約前往。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警方據報前往統一超商興北門市,當場逮捕甲○○、薛宇傑,丙○○始恢復自由,並經警扣得甲○○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款約定書(含收據)及自白書各1份,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34-3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29-33、70-7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宇傑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A女之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乙○○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20至21頁、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3至104頁、第112至113頁、第121頁正反面、本院訴卷第181至209頁),且有扣案附表所示本票、借款約定書(含收據)及自白書之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A女及薛宇傑之Line訊息截圖、改制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8至34頁、第46至51頁、第115至1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均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僅將罰金刑部分改為:「…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僅將罰金刑部分改為:「…處…九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規定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項規定,因應幣值變更而修正罰金金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㈢被告與薛宇傑及上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恐嚇丙○○,致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款約定書(
含收據)及自白書各1份並交付之,其恐嚇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至被告恐嚇丙○○令其提領34萬元部分犯行,雖屬未遂,然此為侵害之階段不同而分別該當數構成要件,具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論以恐嚇取財罪之一罪,即可包含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不必另論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對丙○○所犯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係
基於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依社會通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主張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A女遭丙○○性侵害,不
以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爭議,率以暴力恐嚇丙○○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致丙○○簽發本票、借據等文件並交付之,實屬不該;被告於107年間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羈押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其後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迄至112年間緝獲後,始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雖表明願賠償丙○○之損害,請求安排調解,然因丙○○電話無法接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緝卷第61頁),且丙○○於審理中亦未到庭,故本院無從移付調解,以致被告迄今並未賠償丙○○之損害;此外,另考量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案發時無業,現在作倉儲工作,未婚、無子女,毋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本票、借款約定書(含收據)及自白書各1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薛宇傑及上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基於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薛宇傑等人先於106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前往安泰公園,由其中1名男子持水果刀刀柄攻擊丙○○頭部、身體,薛宇傑亦以寶特瓶敲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頭部及右手表淺性擦挫傷之傷害,薛宇傑並對丙○○恫稱:如果沒有處理好事情,就要載你去桃園山上玩,我知道你軍中地址,我會天天去找你等語,要求丙○○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致丙○○心生畏懼,因此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未據扣案)交予薛宇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但若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想像競合犯雖屬裁判上一罪,然其本質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而從一重處斷,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薛宇傑等人曾對丙○○涉犯上開傷害、恐嚇取
財犯行,惟堅詞否認自己屬於共同正犯,辯稱:我當時還沒有到現場,我也沒有事先與薛宇傑連絡,沒有參與他們的犯行等語,經查:
⒈薛宇傑及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於106年12月7日下
午3時許前往安泰公園,並共同以上開方式毆打丙○○致傷,薛宇傑並恐嚇丙○○,致其心生恐懼而簽發交付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等情,固有證人丙○○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可據(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121頁正反面、本院訴卷第181-202頁),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至46頁),可以認定。
⒉惟查,證人丙○○於審理中已經敘明:甲○○在我被打完後大約5
至10分鐘才抵達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86頁),其於警詢中亦證稱:薛宇傑等人先打我,要求我簽40萬元本票,我是現役軍人,不敢反抗,且懼怕對方武力,就先簽了40萬元本票,後來被告也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參以證人薛宇傑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在當日下午3時許到達安泰公園,丙○○先簽了40萬元本票,約過40分鐘後被告才到達安泰公園,此前我與被告雖有見過面,但沒有很熟悉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薛宇傑等人為上開共同傷害、恐嚇取財犯行期間並不在場。又卷內薛宇傑與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僅有該2人於同日5時47分許以後之對話(見偵卷第34頁),未見該2人就薛宇傑等人上開共同傷害、恐嚇取財犯行有何事先謀議之舉,此外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以被告於薛宇傑等人犯行既遂後到達現場為由,遽論以共同正犯,使被告共同負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2號案件之合議庭雖曾認定被告與薛宇傑就上開傷害、恐嚇取財犯行亦為共同正犯(見本院訴卷第339-356頁),然其見解並不拘束本庭,本庭仍應本於事證自為判斷。
㈣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
併罰之數罪,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倘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可,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可據。本案依憑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傷害、恐嚇取財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其中檢察官所指關於40萬元本票之恐嚇取財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餘傷害部分則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起訴時雖主張此傷害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應分論併罰,但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吳旻靜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記載要旨影本頁碼1本票發票人:丙○○受款人:(未記載)金額:新臺幣60萬元發票日:106年12月7日票號:TH0000000號偵卷第46頁2借款約定書(含收據)借用人:丙○○貸與人:(未記載)借款本金:新臺幣60萬元(丙○○記明已收訖)利息:年息20%偵卷第47至48頁3自白書丙○○自承於106年12月7日上午9時30分趁A女酒醉時對A女實施性侵。偵卷第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