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分離)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2月1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
2月14日執行完畢」;第6行「於97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行「於98年4月22日23時5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98年4月22日23時5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及證據欄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是被告應曾於民國98年4月22日23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某時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暨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其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與包裝袋分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4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警送驗檢出有愷他命之成分,屬第三級毒品,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足佐;然考量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單純持有愷他命,尚不構成刑事犯罪,且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然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稱「沒入銷燬」之性質係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查獲之上 開愷 他命與愷他命殘渣袋1只,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本院爰不併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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