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希
陳宥勳莊皓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宥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陳彥希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希、陳宥勳、莊皓恩(下稱陳彥希等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陳彥希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陳彥希等3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希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希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被告陳彥希等3人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公文書後行使,其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彥希等3人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彥希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希等3人年紀尚輕
,即偏離正途,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遂行詐騙行為,已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 黃瑛 凡實際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彥希所有,用
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上開手機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書1紙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見第26939號偵查卷一第67頁反面),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公印文所在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雖為被告陳彥希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於行使時已交付予被害人 黃瑛凡 ,非屬被告陳彥希等3人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陳彥希所有,但與
本案無涉;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陳彥希等3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陳彥希於偵查中供稱:我本件所得為新臺幣2萬元等
語(見第26936號偵查卷宗第29頁),是被告陳彥希所收受
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陳宥勳、莊皓恩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等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三星手機│1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檢察官黃立維」│1枚│第26939號偵查卷一第│││之印文││67頁反面│├──┼────────┼──┼──────────┤│3│「臺灣臺北地方法│1枚│第26939號偵查卷一第│││院檢察署印」之印││67頁反面│││文│││└──┴────────┴──┴──────────┘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1紙│第26939號偵查卷一第│││收據││67頁反面│├──┼────────┼──┼──────────┤│2│IPHONE6S手機│1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土地銀行存摺及金│1份│申辦人 吳明軒 、帳號│││融卡││000000000000號│├──┼────────┼──┼──────────┤│4│吳明軒印章│1個││├──┼────────┼──┼──────────┤│5│吳明軒身分證影本│1份││└──┴────────┴──┴──────────┘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939號被告陳彥希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宥勳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皓恩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7號( 亭股 )審理中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希、陳宥勳及莊皓恩共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前之8月間某日,加入 魏發強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行發布通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張兆瑋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案件起訴)負責收購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張兆瑋因而向莊皓恩聯繫收購事宜,莊皓恩再轉洽詢陳宥勳,陳宥勳即與 丁沛羽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107年8月22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亞技術學院附近撞球場外,由 劉康廷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丁沛羽收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再由劉康廷交予莊皓恩,莊皓恩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張兆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後,由該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後,寄送住處在雲林縣四湖鄉之黃瑛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行使之公正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偽造公文取信黃瑛凡後,即於10
7年8月28日致電黃瑛凡佯稱:涉及刑事犯罪需監管其財產云云,致黃瑛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1分43秒許,匯款49萬元至丁沛羽上開帳戶,張兆瑋、陳彥希、 林家緯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之國泰世華銀行,由張兆瑋、陳彥希及林家緯將上開收購所得之丁沛羽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將黃瑛凡所匯款項提領一空,張兆瑋當場分得6,500元、陳彥希則分得2萬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希、陳宥勳及莊皓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瑛凡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林嬿真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丁沛羽、劉康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黃瑛凡匯款單、丁沛羽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華南銀行107年9月12日營清字第1070082095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及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在卷可憑,是被告陳彥希、陳宥勳及莊皓恩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希、陳宥勳及莊皓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被告陳彥希、陳宥勳、莊皓恩與魏發強、丁沛羽、林家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彥希等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陳彥希、陳宥勳及莊皓恩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陳彥希等人所犯參與組織及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至上開偽造公文書,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彥希、陳宥勳及莊皓恩取得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追加理由:本件被告陳彥希、陳宥勳及莊皓恩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同案被告林家緯現由貴院以109年審原訴字第97號詐欺等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