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昊選任辯護人邱于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25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安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楊安昊基於販賣猥褻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街○○號「彩蛋情趣自動販賣機」內,擺放以紙盒含有女性裸露胸部之猥褻圖片之自慰器,供不特定之人以投幣選物方式購買或提供不特定人觀賞。嗣於109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楊安昊所有之日本KMP*PREMIUMHOLE女優名器- 佐倉 男用自慰套1個、AIKA女優名器-男用自慰套1個、人氣AV女優自慰名器- 初川 1個、日本TH對子 哈特 R-20一代1個、日本NPG-口枷1個、明日 花綺蘿 的秘密360度超窄通道-AV女優名器自慰套1個、 篠田優 女優名器男用自慰套1個、女優名器夏目 愛莉 1個及日本KMP*PREMIUM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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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楊安昊涉有上開販賣猥褻物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機關會勘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安昊固坦承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經營「彩蛋情趣自動販賣機」,擺放扣案之男用自慰套等物品,供不特定之人觀覽後以投幣選物方式購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猥褻物品之犯行,並辯稱:伊認為伊的行為不成立販賣猥褻物品罪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語。
五、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街○○號「彩蛋情趣自動販賣機」內,擺放以紙盒含有部分女性裸露胸部或體毛之圖片之自慰器,供不特定之人以投幣選物方式購買或提供不特定人觀賞。嗣於109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楊安昊所有之日本KMP*PREMIU
MHOLE女優名器-佐倉男用自慰套1個、AIKA女優名器-男用自慰套1個、人氣AV女優自慰名器-初川1個、日本TH對子哈特R-20一代1個、日本NPG-口枷1個、明日花綺蘿的秘密360度超窄通道-AV女優名器自慰套1個、篠田優女優名器男用自慰套1個、女優名器夏目愛莉1個及日本KMP*PREMIUMHOLEEXAV女優名器夏目愛莉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109偵字3254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7至21、89至90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1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5至8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機關會勘紀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9至39、45、49至79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品結果:「商品編號105,正面有女優照片,露出左邊的乳頭及乳暈,以及仿陰部造型的男用自慰套,側面有2名女優,未見有裸露的情形;商品編號106,正面一名女優有裸露上半身,有露出乳房及乳頭,以及仿陰部造型的男用自慰套,一側面有大張女優及二張小張裸露乳房的照片,另一側則著內衣,無裸露情形;商品編號109,正面有女優照片未見有裸露情形,一側有二張女優裸露乳房,另一側有裸露女優臀部的照片;商品編號112,僅見漫畫少女圖案,包裝上均無真人裸露的照片;商品編號419,正面可見一名女優戴口枷之照片,露出右邊的乳房及乳頭;商品編號429,正面有女優照片,未見有裸露的照片,側邊有3張女優照片,其中有2張裸露胸部以及1張裸露下體部分體毛的照片(依現場擺飾的狀況,該照片不易辨識),另一邊有女優裸露胸部以及仿陰部造型的男用自慰套照片;商品編號430正面有一名女優僅著內褲,胸部乳頭部分用貼紙遮隱以及仿胸部造型的男用自慰套,一側有4張女優照片,右下角有1張小照片有裸露胸部;商品編號431、432,正面及側面均未見有裸露的照片。」等情,暨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83至16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由此足見,刑法第235條所欲規範猥褻物品,可分二類,一為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一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一般猥褻言論,且必須對該資訊未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致一般人得以見聞,始足當之。而刑法第235條所稱「猥褻」一詞,係一評價性不確定法律概念,其定義、界限及判斷,會隨時代演變、風格變易及閱覽者地域、生活背景差異而有所不同。又本於該罪,係屬妨害風化犯罪,目的在於保護社會善良風俗,防止破壞性道德意旨,所謂「猥褻」一詞,當係指其內容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且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感或羞恥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者而言。猥褻文字、圖樣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乃至單純娛樂休閒性文字、圖畫之區別,應就其內容整體之特性及目的而為觀察,基於尊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維護,依當時一般社會觀念決定之,業據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明確。是本件扣案男用自慰套等物品,是否已達猥褻程度,尚難單就其外包裝含有部分女性祼露胸部或體毛之圖片,或該自慰套本身係仿女性性器官所製作遽論,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應就該等物品,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其對性慾刺激方式,是否已達到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的程度等情,以綜合判斷。經查:
㈠本案雖扣得含男用自慰套在內之情趣商品共9件,惟其中8
件男用自慰套(商品編號105、106、109、112、429、
430、431及432)及1件「口枷」(商品編號419)之本體,均非屬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hardcore)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又該等男用自慰套其材質無非係以矽乳膠為主要成分所製成之物品,外型雖分別模擬裸體之女性身體及女子陰部之外形及內部結構,然依外觀視之,皆與真正之裸體女性身體及女子陰部相差甚遠,僅為單純提供使用者用於男女間增加性愛情趣或個人用以自慰之輔助工具,而非直接憑其外型即足以使人興奮或產生性慾。另商品編號429之「口枷」1個,僅係含於口中而穿戴在頸部之圓型球狀物,更不足以憑其外型使人興奮或產生性慾。觀諸目前坊間充斥之各式寫真集、有線電視台及電影院審核通過合法播出之限制級影片,此等商品多係直接以男女之身體或性愛之動態畫面而為表現之方式,客觀上亦未達使社會大眾產生羞恥或厭惡之程度,上開扣案物品相較於此,其情慾挑動性反而相距甚遠,是參照目前社會發展、風俗變異之情況,上開扣案物品,依社會之通念,客觀上並無刺激性可言,實難令人望之即感覺興奮或產生性慾。而就社會大眾而言,雖可能引起部分衛道人士之反感,然並未達於一般人均感到羞恥或厭惡之程度,況購買者係少數有需要之特定人,亦無侵害一般民眾關於性之道德感情,且上開物品非但合法提供無性伴侶之人適當解決性需求之方式,亦有助於降低性犯罪及色情交易,故應認上開扣案物品依目前社會通念尚難指為猥褻物品。
㈡自慰行為為現今醫學上所容許甚至鼓勵最簡易之洩慾管道,
又為求增加情趣,遂有情趣用品之產生,以資為自慰行為之輔助,然使用情趣物品之人係先有慾念,再以之增加其情慾或用以洩慾,其本身性慾則非情趣物品所挑起,即難認情趣物品有何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況自慰既屬個人自由範疇,又係醫學上所認可之行為,使用此等物品用以自慰自無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之虞。本件扣案之物品本身,亦屬情趣用品之一種,並無任何刺激性,亦無使人望之即受挑動興奮性慾之感覺,已見前述,則人之性慾既非因上開扣案物品之挑動而產生興奮或性慾,而係原先即有興奮或性慾之產生,始以上開扣案物品作為輔助之工具,則揆諸前開說明,並衡諸目前我國社會之通念,實難謂陳列販賣上開扣案之情趣用品者,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刑法妨害風化罪章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況依現今社會風俗,相較於早些年之民風,對於色情之定義,已開放許多,而坊間四處充斥各種合法情趣用品店、寫真情色書刊、光碟,有線電視台及網路各種情色節目亦得播放,或業者在廣告頻道或綜藝節目,公然陳列銷售所謂之「飛機杯玩偶」等物品,該等行為亦已為司法實務所不罰。從而,就上開扣案物品而言,以目前社會通念對於色情之認定,客觀上應無再認定其為猥褻用品之必要,應認上開物品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定義之「猥褻物品」尚屬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㈢又上開扣案物品之部分商品外包裝雖含有部分女性祼露胸部
或體毛之圖片,部分商品說明上分別標示「女優名器」、「極樂仕樣」、「絕頂快感」、「快感倍增」、「快感自在」、「360度超窄通道」、「妄想、現實」、「卑猥」、「美尻」、「秘穴」、「久立潮頭愛滿天下」等文字或標語,惟其內容非以女主角遭暴力、綑綁凌虐等性虐待情節,顯非屬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hardcore)之猥褻資訊,此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扣案物品後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161頁),在客觀上雖是以刺激或挑逗他人之性慾為目的,然並無真人性交、口交或性器官特寫鏡頭之畫面,且此等圖片或文字,與前述社會上普遍存在之寫真集、週刊、畫報、限制級影片,難認有所超越,而有引起他人之興奮、性慾,或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程度,亦非所謂之猥褻商品。至扣案商品編號419之「日本NPG-口枷」物品包裝照片有女優嘴部穿戴該「口枷」物品之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惟未見該名女優有任何祼露性器官部位情形,亦未見該名女優有遭他人暴力綑綁或性虐待之動作,足認該照片僅係展該物品之穿戴使用方式,而屬伴侶間之性輔助用品,客觀上不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尚無使普通一般人普遍產生厭惡感或羞恥感,不屬於上述猥褻資訊或物品範疇。
㈣另被告所經營「彩蛋情趣用品店」,係以「彩蛋情趣自動販
賣機」內,擺放含扣案物品在內之情趣物品,供不特定之人以投幣選物方式購買或提供不特定人觀賞。雖其店外貼有「未滿十八歲禁入」標語,有被告提出之該店大門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69頁),然係24小時營業,且現場無人看管,一般人得於任何時段自由進出,被告雖辯稱有在現場安裝監視鏡頭,可遠端監控進入店內之消費者,若有發現疑似少年或兒童進入時,可在遠端發聲制止其進入或關閉機檯連線,阻止交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然對於外貌經過遮掩,或難以辯認時,因無法做身分驗證,亦無法阻絕偽裝之少年及兒童進入觀覽或消費;且被告自承係上班族,平常白天有工作,僅有空時才會看監視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是被告既非全天24小時監看監視器畫面,自難以有效限制少年及兒童入內購買該等商品,是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商店尚未就相關商品採取適當隔絕措施,而使一般不特定人處於隨時可共見共聞狀態,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已採取適當阻絕措施等語,固難採信,惟上開扣案物品既非屬猥褻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陳列及販賣上開情趣商品,自亦不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至被告上開情趣用品店之經營模式,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3項:「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之規定,而應負同法第94條第4項之行政罰責,自應由相關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尚難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扣案物品是否確屬於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猥褻物品」,自尚屬有疑,依前揭法律及實務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所販賣之情趣用品既未能舉證已達猥褻物品之程度,應屬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37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777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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