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瑀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05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180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瑀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暨應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周守倫 、 高志強 支付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賴瑀晨於民國109年1月4日某時,因在「臉書」社團看到刊登之兼差廣告,遂加入「臉書」上刊登之「LINE」群組詢問,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但自稱「 黃浩南 」之成年男子告知,兼差工作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在線服務,只須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收款項,暨再出面提現轉交即可獲取報酬,值此,純依既有之經驗及智識,其已預見類此竟有人懍於親為,而卻願出價委請與本身無任何關連性者唯僅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收款項及提現轉交若此輕鬆工作,則該人無非意欲隱藏在出面者之身後俾得藉此掩飾擬為之不法行徑,因之,擔當類此工作極有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等相類犯罪之取贓「車手」,詎基於即便衍生如是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允為之,復隨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經由「LINE」傳送給「黃浩南」,並依照「黃浩南」之指示加為䁥稱「 王凱 」之「LINE」好友。商議底定,渠2人輒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化名「黃浩南」或䁥稱「王凱」之另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周守倫、 蕭秀華 、高志強、 李小玲 及 吳陳森 等5人,致渠等都陷於錯誤,遂匯款至「本案帳戶」,嗣賴瑀晨再依䁥稱「王凱」之該另人以「LINE」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提領前揭周守倫等5人被騙而入戶之款項共27萬元,並兼提領無從認屬詐得贓款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該筆款項。事成,再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攜款至桃園市○○區○○路○○○號「7-11上興門市」且悉數轉交給為「王凱」所稱之專員。俟周守倫、蕭秀華、高志強、李小玲及吳陳森等5人發覺被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守倫、蕭秀華、高志強、李小玲、吳陳森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出告訴,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辦。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瑀晨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守倫、蕭秀華、高志強、李小玲、吳陳森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守倫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蕭秀華之存摺影本、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高志強提供LINE對話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領款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賴瑀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賴瑀晨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賴瑀晨對話截圖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吳陳森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被告賴瑀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從頭到尾與你接觸的那些人有幾個?)一個」,「(你之前說一個叫黃浩南、一個叫王凱?)是」,「(這兩個人你是否用LINE文字還是有語音通話?)LINE文字」,「(這兩個人到底是同一個人還是不同人?)我應徵的是黃浩南」,他叫我加入王凱的LINE跟王凱聯繫就好,看照片不同人,但實際上不知道是同一人還是不同人。「(你去交款時,是否有碰到一個人?)是」,「(那個人是誰?)王凱說是他們另一個專員來跟我碰面」,「(但到底是不是王凱本人還是另一個人?)我不知道」等語,準此,茲被告既未曾與「黃浩南」、「王凱」謀面,則「黃浩南」、「王凱」及為「王凱」所稱之專員及向告訴人等人杜情構節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是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正犯之人數係未達三人而但祇被告與化名「黃浩南」或䁥稱「王凱」兼化身為出面取款專員之該同一另人即共2人若此而已。公訴人指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稍有誤解,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瑀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自稱「黃浩南」或䁥稱「王凱」兼化身為出面取款專員之該同一成年人間(下稱「該另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因誤認參與本件詐財者已達3人以上,指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雖為2次匯款,然此只緣於被告與「該另人」之1次詐財行徑所接續衍生之結果,非受欺於複次誆騙之舉,因之,被告於此當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罪,則在時、空上均明顯可分,並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情胥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取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再其以擔任「車手」方式恣意與「該另人」行使詐術後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而使之受損終成定局之金額多、寡有別,因之,據此憑認各次犯行致生危害之輕重暨奠此見其非價及可責程度之高、低當非齊一,惟已與告訴人周守倫、高志強經本院調解成立且確允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至告訴人蕭秀華、李小玲、吳陳森則經本院傳喚然未到庭參與調解以致未成,並非被告無意履責,是循此尤徵被告顯具善後弭損之意,再被告不過只擔任末端出面領款之「車手」角色,比諸發踪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即「該另人」之加功程度而言,與犯之情節較輕,復其事後尤能坦認犯行無隱,顯現悔意甚殷,態度頗可等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工廠作業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無隱且深示悔過之殷意,並已與告訴人周守倫、高志強經本院調解成立確允分期賠償損害,皆如前述,稽此堪認被告果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暨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等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周守倫、高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咸陳明:「(是否同意給被告緩刑,並將談妥的分期付款方式作為緩刑期間的負擔,以督促被告履行,若被告違約,你們可以聲請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同意」等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為使告訴人周守倫、高志強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該2位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周守倫、高志強支付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提款卡、存摺等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報案致本案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該帳戶之提款卡等各物必都頓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趨「零」,因之,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擔任「車手」而實獲所圖之報酬或朋分正犯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賴瑀晨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自109年1月間起,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該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迨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被告再悉數提現且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予電信詐欺集團上游,加以掩飾或隱匿,因認被告於此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第查,本件僅得認正犯之人數係未達3人而但祇被告與「該另人」即共2人若此而已,既如前述,是自無從謂被告尚有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舉,殊未能課賦該罪之責,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涉犯洗錢罪嫌部分:⒈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則有否該當洗錢之舉,必也「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依現行法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既須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方屬洗錢之舉,則單純交付,在未另作任何安排俾合法化犯罪所得、模糊化其不法性或切斷與前置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就此,緣於該犯罪所得之不法性外觀仍存,尤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是此當唯屬共同正犯間朋分或配受犯罪所得之過程,殊難以洗錢視之。
⒉查本件「該另人」僅先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然後詐騙告訴
人等將款項匯入,然若未將款項提出,則渠等所為詐財行徑之終局目的顯未順遂,因之,臨櫃或持卡提現顯純屬為期能終局取得並保有詐騙所得之手段,縱令提現之舉容可增加犯罪所得之流動性及易處分性,或有利於爾後對之掩飾或隱匿方式之安排,惟此既屬詐財取贓之必然結果,復此提現之過程中猶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模糊化其不法性或切斷與前置特定犯罪之關聯性,更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既如是,則此之不法內涵當已為詐欺取財罪所預設之行為品質所兼括,自應唯受若此行徑之評價,無由擴及「洗錢」之餘地,以免滋生過度評價之弊!其次,被告僅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該另人」,如是單純交款之舉,亦未另作任何安排俾合法化犯罪所得、模糊化其不法性或切斷與前置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就此,則緣於該犯罪所得之不法性外觀仍存,尤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是此當只屬共同正犯間朋分或配受犯罪所得之過程,仍難以洗錢視之。綜上,是見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要件有間,要無從繩以該罪之責,但公訴人既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主文│││││││(新臺幣)││├──┼────┼──────┼──────────┼─────┼────┼────────┤│1│周守倫│109年(起訴│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電│同日下午1│9萬元│賴瑀晨共同犯詐欺││││書誤載為108│話佯稱為周守倫之姪子│時44分許。││取財罪,處有期徒││││年)1月7日│,並詐以是否可借款等│││刑伍月,如易科罰││││上午11時55分│語,使周守倫誤信為真│││金,以新臺幣壹仟││││許。│,遂依指示匯款。│││元折算壹日。│├──┼────┼──────┼──────────┼─────┼────┼────────┤│2│蕭秀華│109年(起訴│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電│同日下午1│5萬元│賴瑀晨共同犯詐欺││││書誤載為108│話佯稱為蕭秀華朋之友│時50分許。││取財罪,處有期徒││││年)1月7日│ 林錦上 ,並詐以是否可│││刑叁月,如易科罰││││下午1時59分│借款等語,使蕭秀華誤│││金,以新臺幣壹仟││││許。│信為真,遂依指示匯款│││元折算壹日。│││││。││││├──┼────┼──────┼──────────┼─────┼────┼────────┤│3│高志強│109年(起訴│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電│同年月7日│3萬元│賴瑀晨共同犯詐欺││││書誤載為108│話佯稱為高志強之姪子│下午1時42││取財罪,處有期徒││││年)1月6日│,並詐以是否可借款等│分許(起訴││刑貳月,如易科罰││││。│語,使高志強誤信為真│書另贅載1││金,以新臺幣壹仟│││││,遂依指示匯款。│月8日下午││元折算壹日。││││││2時14分許││││││││)。│││├──┼────┼──────┼──────────┼─────┼────┼────────┤│4│李小玲│109年(起訴│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電│同年月7日│5萬元│賴瑀晨共同犯詐欺││││書誤載為108│話佯稱為李小玲之朋友│下午1時45││取財罪,處有期徒││││年)1月6日│ 劉寄萍 ,並詐以是否可│分許。││刑叁月,如易科罰││││晚間7時13分│借款等語,使人李小玲│││金,以新臺幣壹仟││││許。│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匯│││元折算壹日。│││││款。││││├──┼────┼──────┼──────────┼─────┼────┼────────┤│5│吳陳森│109年1月6│去電向吳陳森佯稱為其│同年月7日│3萬元、│賴瑀晨共同犯詐欺││││日晚間6時46│友人 黃耀興 ,並詐以是│下午1時43│2萬元│取財罪,處有期徒││││分許。│否可借款等語,使吳陳│分、1時48││刑叁月,如易科罰│││││森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分。││金,以新臺幣壹仟│││││匯款。│││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及方式│提款金額(新│││││臺幣)│├──┼──────┼────────────┼──────┤│1│109/1/7│桃園市○○區○○路○○○號│23萬元│││15:05:15│1樓「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提領。││├──┼──────┼────────────┼──────┤│2│109/1/7│桃園市○○區○○路○○○號│2萬元│││15:12:51(起│「OK便利商店」南崁中正店││││訴及追加起訴│,利用店內設置之自動櫃員││││書均誤載為42│機提領。││││秒)│││├──┼──────┼────────────┼──────┤│3│109/1/7│同上│2萬元│││15:13:34(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29│││││秒)│││├──┼──────┼────────────┼──────┤│4│109/1/7│桃園市○○區○○路4段25│5萬9,000元│││15:31:37(起│0號「7-11便利商店」映竹││││訴及追加起訴│店,利用店內設置之自動櫃││││書均誤載為36│員機提領。││││秒)│││└──┴──────┴────────────┴──────┘附表三:
┌───────────────────────────┐│被告賴瑀晨應給付告訴人周守倫新臺幣玖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月一期,並應自民國10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各期之給付均││都匯入告訴人周守倫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賴瑀晨應給付告訴人高志強新臺幣叁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月一期,並應自民國10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整,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各期之給付均││都匯入告訴人高志強指定之帳戶。如其中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