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桀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桀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桀茗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
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至⑦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23日。⑧於10
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⑧⑨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9年3月13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城城」、「 小雅 」及在通訊交友軟體「Cheers」內、自稱「nini」之成年人(下稱「城城」、「小雅」及「nini」)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詎許桀茗與「城城」、「小雅」、「nini」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桀茗於109年3月13日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劉家源 借用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嗣「nini」透過通訊交友軟體「Cheers」,結識 林弘煒 並取得其信任,再以交友之名鼓吹其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林弘煒佯稱:想一起參加投資理財,比較有共同話題等語,致林弘煒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6日晚間8時2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許桀茗再依「小雅」之指示,於109年3月17日上午7時19分許,登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予「小雅」。嗣林弘煒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桀茗分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弘煒、證人劉家源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Cheers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上開「城城」、「小雅」及「nini」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小雅」,被告上開行為,目的顯係移轉上開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被告所為當屬洗錢行為,亦甚明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城城」、「小雅」及「nin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予詐欺集團成員「小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是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又雖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惟該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僅係從事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固有不當,惟被告僅係擔任詐騙集團下游之取款車手,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係參與較末端之取款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且未取得報酬,再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其犯行,堪信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再社會化,是其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本院認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被告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被告於本案所用之存摺及金融卡,係向證人劉家
源所借得,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尚未領到報酬,就被員警查獲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8171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53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被告既對所領得之贓款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