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秩字第2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被移送人 張永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田警分偵字第11100047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永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7日下午1時37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5段與水尾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永泉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3月15日警署行字第1110078501號函文。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係於民國80年6月29日總統(80)華總
(一)義字第3314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故內政部於民國81年4月29日以「台內警字第8170682號函」公告及附表公告禁止持有之器械,即該公告附件「警察機構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物,均禁止攜帶。上述「台內警字第8170682號函」公告內,即已說明公告之法律依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四、因扣案物性質上為「鋼(鐵)質伸縮警棍」,故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動機、手段及妨害安寧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核屬查禁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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