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發票人丙○○、發票日玖拾叁年拾月拾叁日、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票號CT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因積欠友人 陳信宏 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8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149號1樓其妻丙○○經營之錢都涮涮鍋店內,乘丙○○外出之際,自其皮包內竊取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第000000000帳號之空白支票2張(票號分別為:CT0000000、CT0000000號),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同址盜用「丙○○」之支票印鑑章蓋印於CT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欄上,再於當日將之持往臺北縣板橋市○○街板橋體育館附近,在CT0000000支票金額欄上填寫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發票日欄填載93年10月13日後,交付予友人陳信宏償債而行使之。嗣丙○○發現上開支票遺失,先後於93年9月20日及同年11月8日前往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分別掛失CT0000000、CT0000000號支票。惟陳信宏已於93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持上開CT0000000號支票向友人 柯順益 調借現金,經柯順益於93年11月10日將支票存入其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士林分行)帳戶中提兌,因該紙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銀行通知退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竊盜及偽造支票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警偵訊之指訴(見甲○94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第9-12、33頁)、證人陳信宏、柯順益警偵訊之證詞相符(分見甲○94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第17-19、34頁、第14-16、34頁)。而CT0000000號支票業據告訴人於93年9月20日前往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掛失止付, 嗣柯順益 於93年11月10日將該支票存入其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示,惟因已遭掛失而退票等節,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3年11月30臺發總字第0930011621號函檢送之CT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憑(見甲○94年度偵字第1367號卷第22-26頁)。至於另紙CT0000000號支票被告雖亦供承業已偽造行使持交另名友人,惟經本院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查詢結果並無該紙支票提示紀錄,有該合作社94年8月8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086號函附於本院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復無法覓得該友人到庭做證,卷內關於被告偽造行使CT0000000號支票之證據僅有被告之自白,無其他事證以佐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竊取CT000000
0、CT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紙後,偽造其中CT0000000號支票並持以行使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後,用以偽造CT0000000號支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告訴人復具函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若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償債,偽造之票面金額為40萬元,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暨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五年,希啟自新。偽造之發票人丙○○、發票日93年10月13日、金額新臺幣40萬元、票號CT0000000號之支票1張,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