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 蔣宗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14萬4,741元(包括醫療費用6萬5,886元、購買人工淚液及預估將來支出醫療費用69萬9,278元、看護費1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50萬9,485元、汽車修理費1萬5,200元、精神慰撫金675萬4,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本院後,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即減縮精神慰撫金為361萬0,151元及捨棄利息之請求);另主張被上訴人對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之事實並未爭執,系爭會議紀錄有和解之效力,爰追加依系爭會議紀錄為請求權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24頁)。前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於102年9月15日晚間所發生事故傷害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之主張,均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駕車經宜蘭市縣○○道○段時,因該路段之中央分隔島縮減致道路變寬,使分隔島上之植栽延伸至路面,影響行車安全,被上訴人卻未設立警告標語,令危險狀態繼續持存,對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等語,乃對原審已提出之中央分隔島之植栽過長等之攻擊方法所為之補充,經核無不可,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2年9月15日晚間7時許,開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市縣○○道○段往員山方向行駛,途經縣民大道2段東港路與校舍路口處時,因被上訴人疏於修剪設置於縣民大道2段中央分隔島上之植栽,使植栽之扶桑樹枝葉超出島距及內側車道之黃線,打入系爭車輛車內而刺傷伊左眼,致伊受有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外傷性黃斑部退化、視力為眼前5公分處數指之傷害,所駕系爭車輛亦因撞擊路口護欄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受有醫療費用6萬5,886元、購買人工淚液及預估將來支出醫療費用69萬9,278元、看護費1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50萬9,485元、汽車修理費1萬5,200元、精神慰撫金675萬4,892元之損害,爰依國家損害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14萬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為1,000萬元(減縮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361萬0,151元及捨棄利息之請求),另追加依系爭會議紀錄為請求權依據。超過1,000萬元部分之請求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其眼睛受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之植栽打傷,應負舉證責任,且依原審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之結果,並未看到中央分隔島之植栽打入車內瞬間情形;況上訴人所指發生事故位置之植栽為杜鵑花欉,留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側者為扶桑花枝葉,二者間無因植栽打入刺傷眼睛之因果關係。㈡上訴人在警訊曾陳稱「因頭部伸出車窗外遭樹枝扎到眼睛」等語,顯見系爭事故並非樹枝未修剪而打入系爭車輛致其眼睛受傷。而伊均已依規定辦理道路巡查及依花木生長情況委外修剪,對縣民大道2段中央分隔植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㈢系爭會議紀錄並未記載伊同意賠償之語,並無和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9月15日晚間19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途經宜蘭市縣○○道○段,於47分許在東港路校舍巷交岔口撞擊路口護欄;於102年9月15日21時56分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縣民大道往員山方向,因頭部伸出車窗外,遭樹枝扎到眼睛,致眼睛看不見就撞擊到護欄」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4年10月27日警蘭交字第1040021643號函、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據(原審卷一第143、146-149頁)。
(二)上訴人於102年9月15日20時29分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急診,主訴剛才開汽車被樹枝刺到,左眼睛疼痛;於102年9月16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眼科門診,自述開車時被小樹枝或鐵絲戳到眼睛,嗣經該院診斷為左眼眼球破裂合併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其後於102年10月1日在該院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另於102年12月9日至103年3月10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眼科門診,經診斷為左眼外傷性黃斑部退化,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5公分處數指等情,有陽明醫院急診病歷、三總醫院於103年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榮總醫院於103年3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46、
49、73頁)。
(三)上訴人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地點之宜蘭市縣○○道○段之路段,為東西向各設有2車道及1機慢車道,中間設有中央分隔島,分隔島上有植栽;被上訴人為上開中央分隔島植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有原審於104年11月20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64頁)。
(四)上訴人訴因系爭事故於103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14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宜蘭市縣○○道○段之管理機關,卻疏於對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上之植栽為修剪之管理,及未設立標誌警告中央分隔島縮減,致島上植栽過長超出島距及內側車道之黃線,打入系爭車輛車內刺傷伊之左眼,所駕車輛亦因而受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萬5,886元、購買人工淚液及預估將來支出醫療費用69萬9,278元、看護費10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50萬9,485元、汽車修理費1萬5,200元、精神慰撫金361萬0,151元,計1,00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之左眼是否遭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之植栽所傷害?被上訴人對分隔島上植栽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被上訴人未設立標記警告中央分隔島縮減,有無管理之欠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是否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依103年4月11日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之左眼是否遭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之植栽所傷害?被上訴人對分隔島上植栽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被上訴人未設立標記警告中央分隔島縮減,有無管理之欠缺?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之左眼是否遭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之植栽所傷害?
(1)按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而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如個人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主張其左眼遭被上訴人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之植栽所傷害,自應就左眼遭植栽傷害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為證,並指出在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中之19時44分50秒至52秒處,有一扶桑樹之樹枝超出中央分隔島及道路之黃線,上訴人之左眼被該樹刺到,此可從車行暫停約1秒可明,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云云(本院卷第283-286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業經原審詳細勘驗如卷(原審卷二第2-3頁)。其中與上訴人主張有關之19時44分45秒至57秒之內容為:車輛由直行內側車道行至同向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車速明顯減慢,並沿左側中央分隔島行駛,至臨近設有左轉車道之車道線前,於19時44分51秒緊靠中央分隔島(其上有樹及花欉)停止,停止時間約1秒,隨即前行,復駛入左轉車道再向右切入直行內側車道向前直行等語(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原審另依上訴人主張眼睛受傷之時間為44分43秒到50秒,再度勘驗44分43秒至55秒之內容為:畫面顯示車輛行駛的內側車道左側中央分隔島的路面邊線往左側劃設,及分隔島的水泥護欄往左側縮小,中央分隔島的寬度開始減縮,然後車輛繼續靠著中央分隔島邊線行駛,在44分51秒時停止約1秒鐘,繼續行駛入左轉車道等語(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故依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或上訴人指稱眼睛受傷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均未發現植栽打入車窗致上訴人左眼受傷之事實,縱其於19時44分51秒有停駛1秒,亦無從證明被植栽刺傷,故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顯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又查,原審至縣民大道2段現場勘驗,上訴人指出遭路樹撞到眼睛的位置約在B089號路燈往後14公尺60公分處之中央分隔島,分隔島之寬度為3公尺30公分,其上種有樹木及矮樹植栽,分隔島外緣至縣民大道內側車道黃色邊線距離為53公分、內側車道路寬為3公尺40公分;上訴人以正常駕駛坐姿坐於系爭車輛內,其左眼與車窗間之距離為38公分(上訴人主張眼睛與車窗上緣間之距離為16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4、179、180、183-189頁)。查,上訴人當時駕車行經縣民大道之內側車道,依正常情形應不會緊貼內車道黃色邊線駕駛,至少會有10公分之間隔,若上訴人以正常之坐姿駕車,其左眼與縣民大道中央分隔島間之距離至少有101公分(53+38+10)。而依上訴人提出其被刺傷之處,所處中央分隔島上扶桑花之照片,其樹枝長度並未逾內側車道之黃色線,有上訴人翻拍自行車紀錄器之照片4張可據(本院卷第283-286頁),則上訴人主張其遭該處之扶桑花刺傷左眼,尚非可採。上訴人於原審雖另提出於102年9月24日、25日拍攝中央分隔島上植栽已超出島距及黃線之照片多張(原審卷一第15-41頁),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植栽之設置及管理有缺失云云。惟系爭事故之處理警員 林耀邦 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不知發生事故之地點,故未到撞擊眼睛之位置勘查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及原審於104年11月20日至現場勘驗時,上訴人一開始說刺傷其眼睛之樹叢在B089號路燈後約14公尺60公分處之中央分隔島上,惟經原審法官告知島上之花叢為杜鵑花,並非扶桑花時,上訴人則指應係遭B089號路燈後約14公尺60公分之前方28公尺22公分之處之扶桑花刺傷等語,有勘驗筆錄可據(原審卷一第164、
177、178頁)。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104年11月20日勘驗時,尚無法確定遭何處之何植栽所傷害,則其於原審提出於102年9月24日、25日拍攝照片之扶桑花,縱有超出島距之情,亦無法證明其係遭照片上之扶桑花所刺傷,該等照片,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另稱,其駕駛座踏板留有扶桑花樹葉(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可見其確為扶桑花所刺傷云云。惟查,扶桑花係臺灣各地(包括宜蘭)常見之植物,上訴人車內為何留有扶桑花樹葉,及該樹葉是否為宜蘭市縣○○道○段中央分隔島上所種植之扶桑花,已不可考。況車內留有扶桑花樹葉之成因多端,或為行車中不慎撞擊扶桑花樹葉而留下,或駕駛人故意摘折扶桑花樹葉而留下,均有可能,尚難僅憑駕駛座側留有扶桑花樹葉,即認定上訴人遭縣民大道2段中央分隔島上之扶桑花擊中而受傷。上訴人又主張,車輛於高速行進中,將使周圍流體產生流體波動,並吸附周圍之物體,尤其中央分隔島之路樹更易受到風力流體而吸附進上訴人之車窗內,物理上稱為「白努力定律」。故不能以上訴人眼睛與中央分隔島之距離,而認植栽不可能進入車窗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15日21時56分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縣民大道往員山方向,因頭部伸出車窗外,遭樹枝扎到眼睛,致眼睛看不見就撞擊到護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據(原審卷一第143頁)。則縱如上訴人所述係遭扶桑花所刺傷,亦係自己以不正當方式駕駛行為所招,自無因風力流體而吸附樹葉之「白努力定律」之適用,故無傳訊白努力定律之專家到庭作證之必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警詢之陳述有誤云云,惟製作該筆錄之警員林耀邦於原審證稱:是上訴人這樣回答,我才這樣記載,並由上訴人在筆錄上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169、173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陳述錯誤云云,復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5)上訴人再主張,因相關事證均在被上訴人方,上訴人蒐證有困難,如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遭中央分隔島之植栽刺傷,即應儘速確認遭何處中央分隔島之何植栽所刺傷,並回到現場找尋可能刺傷之植栽、拍照等蒐證行為,而上訴人也於102年9月24、25日再回現場拍照,有其提出之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5-41頁),可見蒐證並無困難,僅上訴人一直無法確認事故地點而已,而事故地點亦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則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亦無可採。
(6)基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左眼確實遭縣民大道2段中央分隔島上之扶桑樹刺傷之明確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已就植栽傷害其眼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為主張即難採信。
2、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左眼是遭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之植栽所傷害,即無再論述被上訴人對分隔島上植栽之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或被上訴人有無設立標記警告中央分隔島縮減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1日是否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依103年4月11日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承包商駿林企業社於103年4月11日之系爭會議中,已同意賠償,系爭會議紀錄有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兩造及承包商駿林企業社,於103年4月11日就上訴人主張左眼遭分隔島植栽刺傷乙事進行協調會議。系爭會議結論五之內容為:上訴人訴求:1.請求工程險理賠。2.承包商駿林企業社應另負道義責任。承包商駿林企業社:1.先請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再談後續道義上賠償。2.上訴人無法提出道義上理賠金額,實際上執行理賠有困難。頭城工務段(即被上訴人):因雙方(上訴人及駿林企業社)協調無法達成共識,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程序,提送相關資料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辦理等語,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結論所示,承包商駿林企業社僅表示,先請保險公司辦理理賠再談後續道義上賠償,並未承認其有過失;被上訴人也因上訴人及承包商駿林企業社無法達協議,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辦理。可見被上訴人及承包商駿林企業社均未承諾或同意賠償上訴人之請求至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紀錄有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並無可採。則其依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103年4月11日之系爭會議紀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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