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告源臨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璩谷全 被告曾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向伊佯稱:其為宇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太公司)經理「謝○發」,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7萬7,000元之塑膠粒 云云 ,郭○○復於同年月19日向伊謊稱:其為宇太公司會計人員,欲購買價值29萬4,000元之塑膠原料1批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派員送交上開塑膠粒及塑膠原料(下稱系爭貨物),被告則簽發交付票面金額共計67萬1,000元之支票2張(支票號碼AG0000000、AG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嗣均未兌現,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1,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犯罪事實沒有爭執,但伊沒有錢還給原告,且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鄭○○搬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宇太公司訂
購單、統一發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各1份,及系爭支票2張等件為證(分見警二卷第168頁、第169頁、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人員黃○○之陳述相符(見警二卷第
165頁反面至第166頁),而被告前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344號刑事案件中,迭已坦認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活動,由其冒名「謝○發」,以宇太公司名義向原告接洽訂貨,待原告將系爭貨物送抵宇太公司後,即由其他共犯載走銷贓等情在卷(分見警二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反面,偵二卷第
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第239頁正面,偵四卷第160頁反面、第179頁,聲羈卷第19頁,易字卷第24頁反面),復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循此,堪信原告所為之上揭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夥同他人向原告詐得系爭貨物,且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均未能兌領,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7萬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辯以:伊沒有金錢可供清償,系爭貨物由其他共犯取走云云,核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並無關涉,尚無從憑此解免其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671,000元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王琁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