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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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碩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碩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碩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8、19日某時許,在友人位於台中市大雅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1日17時45分許(聲請意旨未載明,應予補充),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王碩賢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惟復辯稱:伊於103年10月19日有服用西藥國安感冒糖漿云云。查:㈠被告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0,6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230n
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11月11日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次無訛。㈡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94年3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採尿前亦曾服用國安感冒糖漿等語縱令實在,也無足影響本案犯行之成立,併予指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於前述檢驗機關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始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見警卷第1頁背面),不合於自首要件,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聲請意旨誤載為100年9月27日,應予更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任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保溫設備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參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