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鍵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鍵黌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晚間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0000000000路段0○0號旁編號14845號電線桿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以時速約6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限速時速40公里),適告訴人 黃張秀花 穿著反光背心推行手推車沿同一方向、同一路段行走於路邊,被告見狀反應不及而撞上告訴人及其推車,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臀部挫傷、肌痛及肌炎、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告訴人104年10月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為憑,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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