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188號原告煒奇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
3日台財訴字第09513001260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原告不服之對象,係財政部中95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513001260號再審決定,請求撤銷上開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協鑫國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虛設行號」部分,因「協鑫國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虛設行號」,乃屬於一種事實,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之,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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