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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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非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45號再抗告人甲○○
乙○○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裁判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又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107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79條之1、第1079條第5項第1款規定,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之原因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而民法第1073條及第1079條之1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2號解釋:上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惟自該解釋作成日起,上開規定雖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修正,惟迄未經立法院完成立法程序;則上開規定仍屬有效適用之法律。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因收養人即抗告人甲○○之年齡未達長於被收養人即抗告人乙○○20歲,而依上述規定,不予認可;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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