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甘青
張黃綢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甘青、張黃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甘青與告訴人 林克潢 原為夫妻(民國94年5月22日訂婚,94年11月5日結婚登記,98年4月21日為離婚登記)。詎被告張甘青竟與其母張黃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林克潢同意,由被告張甘青於94年9月27日9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2之
4號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土銀西臺中分行),填載告訴人林克潢申請匯款之「入戶電匯申請書」,持交行員行使,而冒用告訴人林克潢名義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至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嶝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嶝泰公司,負責人張黃綢)帳戶,被告張黃綢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被告張黃綢支票存款帳戶使用。被告張黃綢復承前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至前開土地銀行,未經告訴人林克潢同意,填載告訴人林克潢申請匯款之「入戶電匯申請書」,持交行員行使,而冒用告訴人林克潢名義將159萬元匯至上揭嶝泰公司帳戶,同日旋即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前揭被告張黃綢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其後再於同年月25日10時45分許,至同一土地銀行,未經告訴人林克潢同意,填載告訴人林克潢申請匯款之「入戶電匯申請書」,持交行員行使,而冒用告訴人林克潢名義將100萬元匯至上開嶝泰公司帳戶,當日旋又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前開被告張黃綢支票存款帳戶使用。被告張甘青、張黃綢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克潢及銀行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甘青、張黃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述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甘青、張黃綢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克潢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98年10月30日 中田中 字第09806600296號、99年3月17日中田中字第09906600040號等函覆之嶝泰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黃綢之帳戶交易明細、經濟部96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6361862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98年5月19日98西存字第0980000329號函覆之入戶電匯申請書及被告張甘青、張黃綢於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甘青、張黃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94年9月27日、10月11日及10月25日,以證人林克潢名義,各匯款60萬元、159萬及10
0萬元至嶝泰公司帳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張甘青於本院辯稱:其與林克潢於94年5月25日訂婚,於9月9日舉行婚宴,但遲至11月15日始為結婚登記,故上開3筆匯款均於婚後所為。因林克潢之母認其嫁妝不夠,婚後多次表示林克潢若娶擔任藥師之前女友為妻,該藥師之母親將提供臺中市○○路土地供林克潢開設診所。其與張黃綢商量後,張黃綢表示欲購地供林克潢開設診所,且曾向林克潢提及此事。林克潢表示如由張黃綢直接出資購地,將遭課贈與稅,故由張黃綢出資,以林克潢名義匯入嶝泰公司帳戶,即可證明係林克潢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被告張黃綢於本院辯稱:匯款單上之匯款名義人與身分證字號不符,係因張甘青僅告知應以林克潢名義匯款,惟未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故在匯款單填寫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查:
㈠被告張甘青於94年9月27日9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2之4號土銀西臺中分行,以證人林克潢為匯款人,將60萬元匯入嶝泰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戶。被告張黃綢於94年10月11日10時30分,至土銀西臺中分行,先自案外人 陳淑女 所有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9萬元,再以證人林克潢為匯款人,將該159萬元匯入嶝泰公司前揭帳戶;另於94年10月25日10時45分,至土銀西臺中分行,先自案外人陳淑女所有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再以證人林克潢為匯款人,將該100萬元匯入嶝泰公司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克潢於偵訊時證稱:「3筆匯款金錢不是源自我的戶頭」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頁),並有嶝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3紙及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2紙在卷(見偵卷第7至9、28、28頁,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是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於上揭時、地,將非屬證人林克潢所有資金,以證人林克潢名義,匯款至嶝泰公司帳戶內等情,均堪認定。至於證人林克潢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上開匯款有無經過你同意?)沒有」、「(在張甘青提到這件事情之後,張甘青或張黃綢有沒有跟你提過,實際上她們已經在接洽土地這件事情,並且要以你的名義匯款,以逃避贈與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惟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是否未經證人林克潢同意而為前揭3筆匯款,仍應探究其他事證,本院實難僅以證人林克潢否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張甘青、張黃綢使用其名義匯款,即為不利於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之認定,合先說明。
㈡被告張甘青與證人林克潢於94年5月22日舉行訂婚喜宴,於
同年9月9月舉行結婚喜宴,於94年11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張甘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為前揭3筆匯款時,被告張甘青與證人林克潢甫舉行完畢結婚喜宴,雙方處於新婚期間,感情應屬融洽。被告張甘青於新婚期間,實無必要於未得證人林克潢同意或授權前,即以自有資金,單純冒用證人林克潢之名義而為前揭3筆匯款。反觀被告張甘青與證人林克潢於96年間,因婆媳及金錢問題而感情生變,證人林克潢於96年8月10日(被告張甘青之次女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被告張甘青懷胎約8月)具狀以其遭被告張甘青、張黃綢及案外人 張武雄 、 張銘洋 於94年6月3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侵占872萬5000元為由,對被告張甘青等人提出侵占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罪嫌不足,於97年4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證人林克潢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7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證人林克潢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27日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449號、97年度偵續字第2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965號、98年度上聲議字第1562號處分書在卷。依此,證人林克潢自認其所有金錢遭被告張甘青等人侵占,不顧被告張甘青仍於懷胎期間,對被告張甘青提出侵占告訴,則證人林克潢嗣後自有可能因感情生變,而片面否認其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張甘青為上開匯款行為。再參以證人林克潢於結婚前之94年5月間,即已將其所有 華南 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付被告張甘青,被告張甘青於94年6月3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自證人林克潢帳戶內共提領892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克潢於偵訊中證稱:「(你戶頭的存摺、印鑑、提款卡是誰在保管?)張甘青。這是我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的戶頭。(你華南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為何事是張甘青在保管?)因為當時是夫妻關係,所以放在他那邊」、「他說要拿去放款,借給別人」、「(96年訴字第3145號返還不當得利是何事?)是我告張甘青、張黃綢、張銘洋及張武雄,要返還我委託他們放款生息的錢」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27號卷第39頁)。不論被告張甘青提領鉅額款項之原因,係被告張甘青所辯之償還出國留學債務及要求證人林克潢提供「愛情保證金」,抑或證人林克潢所稱之委託被告張甘青及其娘家從事「放款生息」之行為。惟可確定者為被告張甘青及證人林克潢於婚前彼此間已就證人林克潢所有財產應如何規劃一節予以詳加討論,並為多筆款項之存提款行為。則本案由被告張黃綢提供自有資金,再使用證人林克潢名義匯款製造資金流程,證人林克潢無須支出任何款項,被告張甘青於匯款前,實無必要隱匿此情,證人林克潢當亦無反對之理。從而,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為前開匯款時,應已取得證人林克潢之同意無誤。
㈢又證人林克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0萬元、159萬元、
100萬元這3筆匯款是不是張甘青為了要還她媽媽出國去留學的費用,及張黃綢及張甘青要附嫁妝給你要以你的名義購買土地開設診所?)這是她們自己編的」、「(你跟張甘青結婚張甘青那邊娘家有沒有給你嫁妝?)我沒有拿到。當初好像有100多萬元,放在張甘青的帳戶,當天拿現金,但之後就將現金回存至帳戶。(到底有沒有這樣的事情,就是因為她們娘家這邊沒有給你嫁妝,而提到將來要購買土地讓你開診所?)結婚之後有提到。(結婚之後何時提到要購買土地讓你開設診所?)時間點我忘記了,談的方式就是平時我與張甘青在家閒聊時有提到。當時張甘青告訴我她們家附近有1塊土地要賣,如果便宜的話,可以買下來,讓我以後或許要開設診所時可以使用。當時張甘青告訴我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沒有把他當作一回事。(張甘青在跟你說這件事情以後,你如何回應張甘青?你所謂的沒有當作一回事是怎樣的情形?)我沒有特別回應什麼。我跟她說我應該不會開業」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依此,證人林克潢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購地開設診所係被告張甘青與張黃綢「自己編的」,復於同次審理期日改證稱被告張甘青曾提及其娘家附近有土地欲出售,若價格便宜,可買下供其開設診所。證人林克潢對於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是否曾經告知欲購置土地一節,前後所證不一,足認證人林克潢於本院審理中單純否認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為3筆匯款一事,乃因嗣後與被告張甘青感情不睦而單純否認。又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均辯稱係證人林克潢之父母認被告張甘青於出嫁所附嫁妝過少,始提議出資購買土地。證人林克潢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張甘青於出嫁時雖附百餘萬元現金作為嫁妝,惟旋將現金回存帳戶。是對證人林克潢及其父母親而言,被告張甘青於出嫁時僅形式上附現金嫁妝,而未實質上交歸夫家所有。準此,被告張甘青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為何你以林克潢的名義匯了60萬元到嶝泰公司?)我結婚時,我公公一直覺得我嫁妝不夠,對我不好,我媽媽不忍心我婆婆欺負我,所以要買地給林克潢」、「這些事情林克潢都知道。(買哪塊地?)在我們社頭那邊,我們家附近, 員集路 那邊。當時還在談,所以詳細價格我不知道,因為是我媽媽他們在談」、「有跟林克潢講說要用他名字匯,匯款前有在家裡跟他講」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及被告張黃綢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因為林克潢做醫生,嫌我們嫁妝少,所以我想買土地蓋診所給他」等語(見偵卷第50頁),均非全然無據。
㈣此外,被告張黃綢於95年間前某段時期,曾向證人 鐘慶復 詢
問擬欲出售之不動產價格一節,亦據證人鐘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於94年間有無不動產?)有。(不動產在何處?)我目前的住處及上開住所,是鐵房子。(在94年你有沒有處理你名下的房子?)有準備要賣掉,是要賣員集路三段446號這筆土地及其上所搭建的鐵皮建物。(你當初要賣是否有透過親朋好友尋覓買家?)我的鄰居張黃綢有在問。我說如果要的話,就便宜以400萬元賣出。談了2、3次後,就沒有結果。(後來沒有結果的原因為何?)後來張黃綢就沒有再找我談,原因是什麼我不清楚。(你是否記得這件事情是何時的事?)我91年間開始就已經在找買家,差不多是在95年間有積極在與我接洽。95年間以前張黃綢就有在問」、「(張甘青本人有沒有和你接洽這筆土地的買賣事情?)沒有」、「(你有無土地權狀?有無與他人共有?)有,那筆土地是我母親的。我與我兄弟還沒有繼承。但以後是歸我們三兄弟一起處理,我們三兄弟已經談好,日後轉賣土地再分配金錢」、「(你那筆土地有幾坪?)40幾坪。一坪賣
6、7萬元連同鐵皮屋總價400萬元」、「我當時開400萬元,但張黃綢沒有還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參酌被告張黃綢僅止於詢價階段,尚未交付定金,其與證人鐘慶復尚無金錢往來,亦無買賣不動產之相關糾紛存在,證人鐘慶復實無必要僅因與被告張黃綢為鄰居關係,即為虛偽證述。至於證人鐘慶復將其母親所有之彰化縣員集路三段附近約40餘坪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開價400萬元是否合理、該土地地目為何、得否興建診所營業等情,固非無疑。惟被告張黃綢對於證人鐘慶復所欲出售之不動產僅止於詢價階段,尚未觸及買賣核心事項,則賣方於此階段提出高價,且買方未深究地目及價格合理性,均難認與常情不符。是依證人鐘慶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堪認被告張黃綢於95年間前某段時期,確曾向證人鐘慶復詢價。另被告張黃綢於偵訊時尚以證人地位證稱:「土地買賣的事沒有講成。(和誰談買土地的事?買何塊土地?)我工廠對面的一塊土地,賣主的名字忘記了,當時談約1000多萬。(如果是1000多萬的款項,為何只匯159萬?)那是先期的定金。如果有買成,其他的錢再準備。(100萬的部分?)也是一樣買土地的錢」等語(見偵卷第50至52頁),此與證人鐘慶復所證之售價及不動產坐落地點固有相當差距,惟證人鐘慶復欲出售之不動產坐落在「員集路三段」、賣價為400萬元;被告張黃綢住處及嶝泰公司均位於「員集路一段」,足見被告張黃綢於偵訊中所證欲以「1000萬元購買工廠對面的1塊土地」,應與證人鐘慶復擬出售之不動產無關,且被告張黃綢於偵訊中亦提及該「1000萬元」不動產之賣主姓名已不復記憶。再依不動產買賣習慣,買方若有意購買不動產,大多會在擬購置不動產之附近地段洽詢數位賣家,綜合判斷地段、價金及前景等各種條件後,始會決定購買標的。是被告張黃綢於偵訊中所證之買賣標的、價金及賣家等情,應與證人鐘慶復無關,本院自難僅以被告張黃綢與證人鐘慶復所證情節不符,即認被告張黃綢未曾向證人鐘慶復詢價,併此說明。
㈤又被告張甘青及證人林克潢同於94年8月20日出境,於同月
29日入境。而證人林克潢於94年間就讀 中國 醫藥大學中西醫結合研究所碩士班之上學期學雜費,並非親自繳納,而係委由被告張甘青之胞兄於94年8月26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以現金繳納學雜費61,372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克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印象中只有1次出國委託張甘青的大哥幫我匯款」、「(林克潢委託我哥哥幫他匯94年第1學期的學費是從何帳戶支領出來?)他哥哥先墊」、「(償還學費的錢是從何帳戶領出來?)我委託張甘青幫我領錢還她哥哥」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紙、中國醫藥大學100年1月3日榮計字第1000000013號函及附件學生已繳學費查詢、交易明細表及中國醫藥大學94學年度第1學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12、113、117至124、138頁)。準此以觀,證人林克潢於94年8月20日出國期間,曾委託被告張甘青之胞兄代為繳納學雜費,且由被告張甘青之胞兄先代行墊付。足見,證人林克潢亦非不曾委託被告張甘青及其家人代為處理個人事務,且同意在匯款單據上填寫「林克潢」為匯款人。至於94年學度下學期學雜費方面,證人林克潢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4學年度第2學期學費之》款項是否由你委託張甘青或其家人代替你繳納中國醫藥大學之第二學期學費?)我沒有印象我有叫張甘青幫我匯學費。(所以這筆款項張甘青也是沒有經過你同意而幫你匯款?)我的印象中只有1次出國委託張甘青的大哥幫我匯款,我不知道本院卷第22頁的匯款單是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證人林克潢於94年學度第2學期之學雜費61,371元,係被告張甘青於95年2月17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繳納,有被告張甘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依此,被告張甘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提出該校第2學期學雜費繳納收據影本,以資佐證其曾獲證人林克潢授權而以其名義匯款。證人林克潢於本院審理中雖就第1學期學雜費坦承委託被告張甘青之胞兄代為繳納,惟此乃本院依據被告張甘青之辯解,查詢被告張甘青及證人林克潢之入出境資料,再向中國醫藥大學函調相關繳費資料後,確認繳納第1學期學雜費時,證人林克潢及被告張甘青均未在國內,顯無法親自匯款繳費。證人林克潢雖對此一明確之事實證稱係委託被告張甘青之胞兄代為處理,惟仍質疑第2學期學費繳納收據影本之真實性。故證人林克潢面對本案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並非全然立於客觀地位而忠實陳述本案犯罪嫌疑事實,反而隨證據揭露程度,逐步退讓或不爭執。此等臨訟態度自證人林克潢證述有關被告張甘青是否曾經告知證人林克潢欲購地建置診所一事亦可得知。證人林克潢就此事先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係「這是她們自己編的」,旋經檢察官深入詰問後,始證稱被告張甘青曾在住處內提及此事。綜上,證人林克潢於94年間,曾為繳納學雜費,委託被告張甘青及其胞兄代為在匯款單據上填寫「林克潢」之名義,則本院實難僅以證人林克潢於審理中空言指稱其未同意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以其名義匯款,即為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不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張甘青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以他的名義匯款
是為了日後避免贈與稅的問題,但是錢是我媽媽的」、「以他的名義匯是表示是他買的,作為日後課稅時的證明。(如果要作為證明使用,這匯款只能證明林克潢匯款到嶝泰公司,如何證明林克潢有購買土地?)這地是要送給林克潢,如果直接以我們的錢買,日後要再課一次稅,如果以他的名義匯款,之後可以不必再課稅」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
然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僅單純使用證人林克潢之名義匯款,而未動用證人林克潢帳戶內之款項,此種匯款方式於客觀上顯係為製造資金流程無誤。再參酌被告張甘青曾將購地建置診所一事告知證人林克潢,且被告張黃綢亦曾與地主鐘慶復及另名不詳姓名之地主詢價,則被告張甘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為節省贈與稅而為上開匯款等情,亦非全然無據。又自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當事人因未能全盤掌握相關法律規範,誤判行政機關日後可能之行政處分,因而先行從事與法律規範不符或遊走於法律邊緣之相關行為。於此情形下,國家機關嗣後根據相關法律規範檢驗時,固然會認為當事人於行為時所採取之措施顯不合理、不合法。但當事人基於對法律之錯誤認知,以致從事相關不合理之行為,於實務上並非不常見,亦難僅因當事人之違常行為,即認為原始動機為不存在。依此,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以證人林克潢名義匯款,因購地計畫最後並未付諸實現,已無從得知是否可達合法節稅之目的。但本院實難以被告張黃綢嗣後未能購地贈與證人林克潢,即認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當初為節省贈與稅,將自有資金以林克潢名義匯款之辯詞,為虛偽而不可信。
㈦至於被告張黃綢於偵訊中供稱:「(對林克潢告你偽造文書
有何辯解?)那是要買土地給他,是我女兒說的,要買土地的事有跟他講,匯款的事沒有告訴他」等語(見偵卷第53頁)。然查,被告張甘青於住處內,向證人林克潢表示其母張黃綢欲購地贈與一節,業據證人林克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審詳(見本院卷第153頁),已如前述。則被告張黃綢未曾就此事與證人林克潢接洽,而係推由被告張甘青與證人林克潢談論此事,且受被告張甘青指示而為94年10月11日及27日等匯款行為,則被告張甘青是否取得證人林克潢之同意或授權,應自被告張甘青與證人林克潢之洽談情形,而非自被告張黃綢之主觀認知為據。因此,縱被告張黃綢於偵訊中證稱「匯款的事沒有告訴他」等語,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之認定,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固得證明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於上揭時、地,以證人林克潢名義為3筆匯款,惟依現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張甘青及張黃綢事前已取得證人林克潢之同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