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補充保險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4號原告 林茂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補充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㈠被告及其地址(應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代表人及其住所(應為: 李伯璋 ,住同被告址);㈡起訴狀之繕本(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併應檢附本件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即原處分書),以利審查。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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