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士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7
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53261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柒仟元
。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95年6月17日0時10分許。
㈡地點:台北市○○區○○路6段往北投方向。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武士刀1把,為警查獲。
二、右開違序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㈡扣案已開封武士刀1把可證。
三、前開扣案之物,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中自承在卷,應予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