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750號上訴人 柯鴻棋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複代理人 鍾亦庭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上訴人 莊梅雀 訴訟代理人許啟龍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
9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柯鴻棋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已經法院裁定准許就票載美金450萬元本息為強制執行。柯鴻棋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其明知無力清償債務,竟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莊梅雀(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於同年9月2日移轉登記予莊梅雀(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損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莊梅雀僅承擔柯鴻棋積欠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卻受贈柯鴻棋全部之不動產,亦明知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妨害全部債權之受償。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始知悉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撤銷原因,其於106年6月12日起訴時,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雖於同年8月3日始具狀陳述縱為有償行為,其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等語,仍無損其於起訴時就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行使同條規定撤銷權之效力,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莊梅雀塗銷於104年9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房地登記為莊梅雀所有之登記日期仍為104年9月2日、登記原因仍為夫妻贈與(見一審卷㈠第20頁),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陳麗玲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