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 方素貞 被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被上訴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狀況與事實認定有誤,未合理釐清真相。被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自行向原告服務之日盛發有限公司強行扣款,並不合理;另上訴人並未同意或自願清償對被上訴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豪公司)之債務,係因上訴人擔心若億豪公司對法院聲請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將危及上訴人之工作,始向親友借錢周轉以清償對億豪公司之債務,億豪公司無任何在監、在押事由而未申報債權,債權應已消滅;況且,被上訴人自身不願意納入更生方案,何來未通知申報債權一事;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債權仍未消滅,上訴人之更生方案尚未履行完畢,被上訴人之債權應直接納入更生方案,依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為15.69%受清償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消滅、被上訴人是否不當扣款或受有清償等節有所爭執。觀其意旨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王宗羿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