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73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林克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1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94,817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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