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4年度營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439號

原告 林雯鈴

被告 沈柏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4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沒有上訴,但伊也是受害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只願意賠償1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0萬元,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然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郵局帳戶;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疏未盡其對郵局帳戶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認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5頁可稽,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假投資

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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