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3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1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第裁73-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4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項第
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又於98年2月14日17時5分許,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處,因「逆向行駛(北向南)」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否認遭警方當場舉發之確定事實,伊因繁忙的多份兼差來支撐,其間又出國不在家,以致延遲繳納罰款,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鍰,舉發通知單上沒有任何字句註明這件事,民眾不該有被告知的權利嗎?規管單位在這其中將近7、8個月的時間,都沒有一點提醒與寄發相關的通知,直到原本2千多的罰款加2倍到7千多,才寄發通知列管,非得遲遲等到民眾罰款加倍了,才突然蹦出來強索罰款;況且前些日子伊家人,用伊的名字去查,竟查無資料,開單的員警沒有注意到駕照名字與行照名字不同,罰單開的非駕照上的名字,錯誤的公文是否視為當然無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則處罰機關即得直接對於該應受處罰人予以裁處。
㈡受處分人對於在上開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
、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並不否認,且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情事無訛。而本件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予以攔停製單舉發,並將該通知單填記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等事項後,交付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收受乙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並已保障其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及處所以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上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機會之權益。受處分人理應知其違規上情,並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又受處分人為經過筆試、路考取得行車駕駛執照之人,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亦難推諉為不知,而認有何未於期限到案繳納或陳述意見之正當事由,以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況且,上開舉發通知單左上方明確記載:「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字樣,足見本案有多重繳納罰鍰方式,且得委託他人代為繳款,受處分人均未積極嘗試上開繳款途徑。且自受處分人分別於98年2月4日及同年月14日違規之時起至同年9月2日收受於處分機關裁決書止,約有6個月餘,此段期間足以供受處分人繳納本案之罰鍰,受處分人辯稱伊工作繁忙及出國以致延遲繳款時間云云,乃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堪認受處分人明知違規卻任由罰鍰繳納逾期之情,其對此逾期到案一事,應有過失。是異議人既因前揭所述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前項權利之行使,致受最高額罰鍰處罰,自難反指原處分機關裁處最高罰鍰係強索罰款。
㈢另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先自承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事實無
誤,又質疑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姓名與與駕照姓名不符是錯誤的公文因而無效云云。本院認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交通違規事實,因事涉民眾權益,且日後裁罰機關更須賴此作為行政罰之判斷基礎,自應力求記載清晰明確,惟若依該通知單之各項記載,客觀上足以識別違規情節及受罰對象,且與事實相符,即令填寫時略有疏誤或稍嫌粗率,然其瑕疵既無礙於事實認定或受處分人防禦權之行使,仍非可據此推翻客觀上既已存在之違規事實,而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縱受處分人對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姓名與駕照姓名不符而有存疑,亦應主動透過車牌號碼向監理單位或舉發單位查詢違規應繳罰鍰等情,以免逾期繳納而損及自身利益,尚非得以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姓名記載尚有疑義為由,而認有何未於期限到案繳納或陳述意見之正當事由,以解免其應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車闖紅燈、不按遵行方向行
駛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受處分人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實,而依法分別裁處罰鍰4,
500元、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4點,並無不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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