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八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漢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漢巢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與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止,以漢巢公司名義向寶貝飲料公司(下稱寶貝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食品及飲料等貨品,丁○○為取信寶貝公司負責人乙○○,乃交付同以丁○○為負責人之亮福有限公司(下稱亮福公司)所簽發以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隆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四月三十日、六月十五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元、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之支票三紙,作為支付部分貨款之用,乙○○曾表示票期過長無法接受,丁○○即向寶貝公司之董事庚○○佯稱票期若長一點,絕不會跳票,且表示貨品已在客戶處寄賣,客戶一再催貨,請寶貝公司繼續供貨,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依約將附表所示之貨品交付予丁○○。嗣寶貝公司於前開支票屆期時,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而丁○○於向寶貝公司進貨多月之後,始以寶貝公司之貨品不易出售,欲結束合作關係為由,主張其所回收之寶貝公司商品均因過期而銷燬,並拒絕支付款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回收商品之事實,寶貝公司屢經催討款項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寶貝公司代表人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訂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㈠伊向告訴人訂貨時並非無資力,而係告訴人欲將所有貨物推予伊,且斯時其中部
分貨物已即將到期,伊始未讓支票兌現,公訴人指稱伊無資力云云,自當舉證。本案伊與告訴人就系爭貨物確屬寄賣關係,此由證人甲○○、丙○○之證詞亦可明瞭。再者,有關食品飲料之買賣,若非寄賣,必有所謂壞品率,此一比率約在百分之五至七之間,此部份金額自應在款項中扣除。告訴人一再指稱伊與告訴人間係買斷關係,其目的無非在掩飾八十七年四月間伊一再催促退貨而告訴人拒不將貨物搬回之事實。本案買賣計有二種結算方式,一為「進貨結算」,一為「銷售量結算」。所謂進貨結算,係在每月月底結算進貨量,再由伊簽發七十五天期遠期支票付款交付告訴人;另所謂銷售量結算,係在進貨後於銷售一定期間,雙方再就銷售金額做一次結算,本案雙方因係寄賣關係,故雙方結算方式即採此式。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之狀紙中亦承認本件係寄賣性質,倘雙方非約定伊應在第一紙遠期支票到期時(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再為銷售量結算,何以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底不要求為銷售量結算而仍繼續出貨?何以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底亦不要求就銷售量加以月結而仍繼續出貨?凡此足證本案寄賣就銷售量固係月結,惟第一次月結係在八十七年四月。是以,斯時若告訴人與伊繼續合作,則雙方應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就第一個月(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貨物銷量加以結算,而後在八十七年五月結算第二個月貨物銷售量(八十七年二月),八十七年六月結算第三個月(八十七年三月)貨物銷售量。告訴人本應提供充足貨物供伊三百餘經銷點舖貨,並應依約給付舖貨架,詎告訴人非但未依約出貨,且只供應少數舖貨架,雙方對此不快,伊遂決定終止合作關係,並要求告訴人前來結算取回全部貨物。倘雙方未有此次不快,伊自係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就第一個月貨物銷售情形與告訴人結算付款,而雙方即因終止合作關係,伊自無須為第一個月銷售量結算,而係將全部各舖貨點貨物收回,全數統計三個多月以來之貨物銷售量,與告訴人做一次總結,並請告訴人將貨物全數取回。
㈡告訴人之產品甚難銷售,當初係告訴人主動欲與伊合作,嗣後雙方決裂,伊要求
告訴人取回貨物,詎告訴人竟置之不理。斯時告訴人所以不願取回貨物之原因乃因保存期限將至,而該貨物又甚難銷售,告訴人遂將此一難題留與伊,告訴人此種做法形同勒索。告訴人指稱其所提出之三紙支票係結算款項,實係虛構,蓋此三紙支票係告訴人與伊就進貨結算所簽發之支票,非就銷售量結算所簽發之支票,告訴人稱該三紙支票係銷售貨物之價款並非事實,該三紙支票係告訴人送寄賣物品至伊公司時所簽發,至伊實際上應給付之金額,則應俟八十七年四月開始就銷售量結算後方能確定。本案告訴人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告訴,斯時告訴人之貨物尚且囤積在伊公司內,伊在八十七年四月底收受告訴人律師函及電話後,曾委任辯護人欲答覆告訴人,因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係大學同學,是以雙方律師乃直接聯繫,斯時告訴代理人曾表示只要伊儘速還款即同意不提告訴,伊隨即指示職員與告訴人公司聯繫,詎告訴人公司職員態度傲慢,其後即無下文,詎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隨即提出告訴,告訴人當時何以不前來清點貨物?其等顯然欲逼迫伊承受即將過期之貨物。而依告訴人之陳述亦可知伊確有要求告訴人前來清點退貨,告訴人僅因擔心伊要求將退貨收回,遂不願意與伊進行清點。又告訴人表示台北市退伍軍人協會北支社仍有出售伊所訂購之商品云云,惟該社並非伊之經銷點,告訴人所言不實。
二、本院經查:㈠被告丁○○並不否認曾向告訴人訂購食品及飲料等貨品,對於訂購上開貨物後曾
簽發支票三紙總計四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元予告訴人作為支付部分貨款,而上開三紙支票於到期後經告訴人提示付款遭退票一節亦自承在案,此部份事實並有支票三紙、訂購單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當可確認。被告據以為辯者,乃伊與告訴人就系爭商品僅係寄賣關係,而告訴人之商品並不好銷售,且雙方於業務配合上復有齟齬,因此乃終止合作關係,伊於終止合作關係後,曾要求告訴人清點剩餘貨物並領回退貨,詎告訴人拒絕配合清點,且不願意接受退貨,伊因此亦拒絕支付貨款云云。被告對於上開辯詞,舉證人甲○○、戊○○、丙○○、 冉家瑋 等人之證詞,並提出照片一幀為證。茲據證人甲○○之證詞:「(辯護人問證人,被告向寶貝公司是否寄賣或買斷?)漢巢公司與寶貝公司的買賣方式是買斷或是寄賣,我不是很清楚,就我所知,我們買東西沒有買斷過,在我印象中,曾經跟漢巢公司的同事閒聊,據我瞭解,好像是寄賣,但我不曾跟寶貝公司確認過,我們與下游廠商的交易方式,是廠商進多少貨,就給我們相當的錢,但不是全額,他們會保留部分貨款,以便日後退貨時扣抵,至於漢巢公司與寶貝公司是否是以這樣的方式交易我就不清楚了。」,戊○○則稱:「(問:漢巢公司與寶貝公司談的進貨條件是否知悉?)進貨談的條件我不清楚,但是(事)後有聽老闆說寶貝公司是寄賣。漢巢公司有些店面沒有(貨),但寶貝公司不出貨,老闆說無法在(再)跟寶貝公司做生意,要我打電話跟他們結束合作關係,我留給寶貝公司宇小姐多次電話留言,後來我聯絡上她,她認為我不夠資格跟她談此事,之後處理的方式由我老闆跟對方談,從下游廠商收回來的貨有些壞掉。」(參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丙○○稱:「退貨的貨品有收回,而時間沒有問題,我們至服務地點收回產品,我們公司會計林小姐與寶貝公司聯繫,請他們派車把貨載回,寶貝公司都沒有過來。」、「(問:你們結算是以月結方式,第一個月的貨款付了沒?)我們是進貨的時候,就開七十五天票期的貨款,我們等到實際上售貨結果出來後,再跟寶貝公司算,第一個月的票款還沒到期前,雙方就已經有爭議,寶貝公司不再出貨,所以就沒有再有進貨。
而同時回收貨品。」(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而據被告辯稱係協助伊丟棄過期商品之證人冉家瑋則稱:「(辯護人問:被告在八十八年間是否請證人丟東西?)八十八年四、五月時,我剛好到被告公司,被告跟我提到有一批東西要丟,是餅乾及飲料,我當時說這種東西要丟哪裡,研究後,就在到我朋友在深坑的豬圈丟棄。」、「(檢察官問證人:寶貝公司的產品長的怎樣?)白色包裝,用紙裝的,餅乾是榛果、起司、牛奶類,起司部分是被告八十七年間交給我寄賣的。」、「(檢察官問證人:有無拆開檢查?)沒有,整箱的我沒有開,但箱子有些有破損,我可以看得到裡面的東西。」、「(代理人問:為何沒有拆開,又知道是寶貝公司的?)因為有些壞掉,有些沒有壞掉的包裝是相同的,從壞的包裝我可以看到裡面的東西,所以我想應該是一樣的。」(以上請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中,甲○○、戊○○、丙○○三人均為被告昔日員工,姑不論渠等證詞是否有偏頗被告之嫌,先就甲○○之證詞以觀,渠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商品究係採寄賣或賣斷方式並不清楚,僅在與同事閒聊過程中聽聞被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就系爭商品似採寄賣方式,惟對於被告公司與其下游廠商之訂貨方式則表示係進多少貨,算多少錢,甲○○之上開證詞中就被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有關系爭貨物究係寄賣或賣斷之證詞僅係傳聞證據,並未據所謂告知係寄賣之同事到庭陳述並受詰問,是甲○○所為證詞中有關寄賣或賣斷之證言其證據力當屬低微。另審酌證人戊○○之證詞,其所為證言中有關系爭貨物究係寄賣或買斷之認知來源係本案被告,亦屬傳聞證據之一種,而本案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有關貨物之爭議,自以處於有利於己立場為陳述,證人戊○○自被告處所得知之訊息自亦與被告所自為之陳述無異,其證據力自屬不高,另證人丙○○部分雖亦表示被告公司曾自下游廠商收回商品,並聯絡告訴人公司,詎告訴人公司並未派人取回退貨云云,惟其所為此部份證詞並無其他佐證,固然其身為被告公司職員,或曾參與其事,然其參與程度如何,換言之,其究係親身參與,抑或自其他同事聽聞,並不明確,以其身為被告公司職員之立場而言,就其所參與之範圍與程度等證人之前提事實事項並未建立,其所為證詞之證據力與甲○○、戊○○等人無何差異,仍應再依其他證據資料以資審酌。另證人冉家瑋部分,依其所述,其固曾協助被告丟棄所回收之告訴人公司產品,惟其對於究竟所丟棄之內容物為何並不知悉,對於丟棄之地點以及另有何人知悉等資料均無法明確提出,雖據其提出相片一幀證明確有告訴人公司飲料等情,然查上開照片僅係就飲料部分,至餅乾、食品部分則無任何證據資料,是被告縱有要求伊協助丟棄物品情事,所丟棄之物品中屬於告訴人公司之食品究有多少,有無摻雜其他公司之產品,仍屬不明!㈡被告所舉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照片等證據,固係用以證明伊以漢巢公司與告訴人間
就系爭貨物係屬寄賣性質,且於雙方終止合作關係時,伊曾要求告訴人公司派人清點剩餘商品數量,並退運商品云云,然查,被告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開始以漢巢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貨物,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訂貨申請單、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而被告最後訂貨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期間共訂貨十三次,對於上開貨物,被告亦以其所經營之另家亮福公司名義簽發三紙支票支付貨款,面額分別為八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元以及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而票載發票日則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此三張支票均經退票在案,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其退票之主要理由,乃因告訴人欲將所有貨物推予伊,且斯時其中部分貨物已即將到期,伊始未讓支票兌現云云。惟查,亮福公司係在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北市一信發字第一號函附卷可考(參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三九號卷第二十四頁)。而依證人甲○○上揭證詞所述,被告公司與下游廠商有關進貨貨款之計價方式係依廠商進貨量,向廠商收取相當的錢,惟並非全額,下游廠商有時會保留部分貨款,以便日後退貨時扣抵等語,即被告自己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向告訴人訂貨之付款方式亦稱:「(問:如果你們用寄賣又是月結,你開出去的票應是銷售的實際金額?)我們是在每月以該月的進貨量價格開票,到月底時再與退貨數量扣抵後,核實計算實際貨款。我與各鋪貨地點也是按照這種方式結算。」(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由證人甲○○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公司進貨,係在進貨時即按進貨量簽發遠期支票付款,此依被告同日之陳述:「(問:你們結算是以月結方式,第一個月的貨款付了沒?)我們是進貨的時候,就開七十五天票期的貨款,我們等到實際上售貨結果出來後,再跟寶貝公司算,第一個月的票款還沒到期前,雙方就已經有爭議,寶貝公司不再出貨,所以就沒有再有進貨。而同時回收貨品。」即明。是可知被告在向告訴人訂貨當時,已依訂貨之數量核實計算簽發支票予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此種計算方式在被告與下游廠商交易時亦同。被告主張無須付款之主要依據,前已述及,乃伊與告訴人就系爭商品僅系寄賣關係,而告訴人之商品並不好銷售,且雙方於業務配合上復有齟齬,因此乃終止合作關係,伊於終止合作關係後,曾要求告訴人清點剩餘貨物並領回退貨,詎告訴人拒絕配合清點,且不願意接受退貨,伊因此亦拒絕支付貨款云云。設若被告此一辯詞為真,其在舖貨予下游廠商時既已先向廠商收取貨款,則其在向下游廠商回收商品,以便與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時,亦必然須向下游廠商清點剩餘商品數量,進而收回,同時將此部份款項扣回返還下游廠商,此所以被告一再強調其曾經多次向告訴人要求共同清點貨物云云。惟此種舖貨、回收、退款程序,需經詳細清點作業,同時在會計作業上亦必然需製作傳票,以及退款之支付工具等事務,縱然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業務量不大,甚或僅係一般商號之營業額,惟關於此種已收回貨品多少,應退款予各經銷商之款項多少,仍必有相關紀錄,被告對此等紀錄卻付之闕如,經本院一再命其提出上開資料,以證明究竟其自下游經銷商收回多少貨品,其中屬於告訴人所有者若干,其欲與告訴人核對剩餘商品之依據何在等重要事項,被告均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佐參,茲再命被告提出其究竟曾與哪些下游經銷商辦理退貨作業之名單,以及斯時辦理會計帳冊簽證之會計師姓名,以利本院或可自該等經銷商之相關資料中得知有關退貨之詳細內容(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詎被告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予本院審酌,是可資質疑者,被告究竟是否曾向下游廠商回收告訴人之商品?若有,渠究竟如何與下游廠商決定退款之金額?若無,渠又如何要求告訴人與之共同清點回收之商品,並據而決定回收之商品價值若干,而主張得拒絕支付告訴人貨款?被告所稱之確曾回收商品,以及確曾將回收之商品託人載運丟棄餵豬等事實,僅有被告公司員工之證詞,以及所謂曾協助被告丟棄商品之證人冉家瑋證詞,除此之外,即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審酌。而告訴人確曾出貨予被告,被告亦確曾因此簽發支票予告訴人,被告對於此三紙支票所載之貨款確未清償一情亦不否認,則何以被告所謂回收之貨品其價值與告訴人斯時所供應之商品價值相等,換言之,被告在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並銷售三月有餘之後,其所回收欲退還予告訴人之商品足以抵銷貨款,其計算依據如何,毫無證據可循!㈢再就附表所示被告所訂購之貨品以觀,其中重複訂購之商品不下數種,若果如被
告所言,告訴人之商品不易銷售,何以其屢次訂貨?而被告向告訴人訂貨之期間三月有餘,若果真不易銷售,何以持續訂貨如此之久?且尚有屢次重複訂購之商品,例如CHESSMAN餅乾?而被告所謂告訴人之商品不易銷售云云,僅見被告單方之詞,未有其他證據資料佐參,是否果如被告所言,即屬乏據。又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有向告訴人訂貨之行為,若果如被告所言,其係在每月月底結算進貨量,再由伊簽發七十五天期遠期支票付款交付告訴人,則被告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應結算該月份之進貨量,同時簽發七十五天期之支票予告訴人,則該八十六年十二月之貨款應在七十五天後之三月十六日左右支付,雖被告所簽發之三紙支票票載發票日係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被告所言並不相符,惟被告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時仍有自告訴人進貨之事實,且亦不支付其應支付之第一個月貨款?若告訴人之商品果真不易銷售,且即將過期,被告何以仍繼續向告訴人進貨,而不阻止告訴人供貨,以致損失擴大?由此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搪塞之詞,毫無足採。又關於被告稱告訴人亦同意系爭交易係採寄賣性質云云,並舉告訴人九十年九月四日之狀紙為證,然查告訴人上開狀紙第二㈠段內所為陳述係引用被告之說詞,該說詞係指被告曾表示其與下游經銷商係寄賣性質云云,並非告訴人自己之意見,被告誤將告訴人引用被告之說詞作為證明告訴人亦認同本案係寄賣性質云云,顯然以己之言證己之事,自無任何證據力可言,又該狀紙末尾告訴人稱「退萬步言,縱使貨品係寄賣...」等語,亦係附和被告辯詞之假設性推論,亦不能因此據以證明告訴人亦同意系爭商品係寄賣性質,被告對於上揭有關其是否確有回收商品,以及回收商品價值若干,能否因此主張抵銷,進而拒絕支付貨款等重大事項均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佐參,僅空言飾詞,顯無理由,此外,復有前開支票三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存款不足退票單四件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號、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三四號):
㈠公訴人係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已經資力不良,仍向告訴人己○○訂購貨物,並允
諾於二個月內必將款項清償,致己○○陷於錯誤,陸續供貨予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至七月間,總計陸續已交付被告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十一元貨款,被告又圖拖延清償,向己○○偽稱其貨品係售予三重市龍門國小,因該國小福利社之販賣小姐侵占公款致無法支付貨款云云,使己○○信以為真而同意被告延遲至七月底還款,詎屆期被告均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因己○○提出告訴,乃認為被告此部份行為與本案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渠確有向告訴人己○○訂貨,且有銷售所得
,嗣因所得款項遭朋友以另有急用為由而挪用,致渠無法清償,渠已如數清償告訴人,並無詐欺犯行等語。茲據告訴人己○○陳稱,其因當時無法尋獲被告,致誤以為被告有詐欺犯意,嗣後覓得被告,經雙方協談後始知原委,確認係誤解一場,且被告已陸續清償款項,足見被告當時並無詐欺犯意等語,此有告訴人己○○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陳報狀及與被告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在卷可稽,是併案部分係因告訴人一時無法覓得被告,而款項又未獲清償,始生誤解所致,當可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併案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爰應就被告此部份併案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併案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併案部分即不再另為無罪之宣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表:貨品明細┌─────┬───────┬──┬───┬───────┬──────┐│出貨日期│貨品名稱│數量│單位│金額│合計│├─────┼───────┼──┼───┼───────┼──────┤│87、12、22│起士小金魚│120│包│四九一五元│三九九六О元│││義大利起士│120│包│四九一四元│(含營業稅│││比薩小金魚│120│包│四九一四元│一九О三元)│││夏威夷礦泉水│1440│瓶│二三三一四元││││夏威夷礦泉水│72│瓶│О元││└─────┴───────┴──┴───┴───────┴──────┘┌─────┬───────┬──┬───┬───────┬──────┐│87、01、12│蜜桃冰茶│360│瓶│八二八六元│四七八二О元│││桑椹冰茶│240│瓶│五五二四元│(含營業稅│││奇異草莓汁│360│瓶│八二八五元│二二七七元)│││MILANO│120│包│七五四三元││││CHESSMAN│120│包│七五四三元││││LEMONLIME│240│瓶│四一八一元││││COOLBULE│240│瓶│四一八一元││││餅乾貨架│5│個│О元││││蜜桃冰茶│24│瓶│О元││││奇異草莓汁│24│瓶│О元││││LEMONLIME│24│瓶│О元││├─────┼───────┼──┼───┼───────┼──────┤│87、01、22│餅乾貨架│15│個│О元│О元│└─────┴───────┴──┴───┴───────┴──────┘┌─────┬───────┬──┬───┬───────┬──────┐│87、02、05│蜜桃冰茶│96│瓶│二二一О元│三五六三六元│││桑椹冰茶│96│瓶│二二一О元│(含營業稅│││奇異草莓汁│72│瓶│一六五七元│一六九七元)│││粉紅檸檬汁│48│瓶│一一О五元││││巴里風情汁│48│瓶│一一О五元││││傳統檸檬汁│48│瓶│一一О五元││││MILANO│72│包│四五二六元││││CHESSMAN│120│包│七五四三元││││HAZELNUT│72│包│四五二六元││││CHESAPEAKE│60│包│三七七二元││││LEMONLIME│120│瓶│二О九О元││││COOLBULE│120│瓶│二О九О元││││奇異草莓汁│24│瓶│О元││└─────┴───────┴──┴───┴───────┴──────┘┌─────┬───────┬──┬───┬───────┬──────┐│87、02、09│MILANO│120│包│七五四三元│五五О八二元│││CHESSMAN│360│包│二二六三О元│(含營業稅│││HAZELNUT│120│包│七五四三元│二六二三元)│││起士小金魚│120│包│四九一五元││││義大利起士│120│包│四九一四元││││比薩小金魚│120│包│四九一四元││├─────┼───────┼──┼───┼───────┼──────┤│87、02、12│MILANO│240│包│一五О八六元│六О七二О元│││CHESSMAN│240│包│一五О八六元│(含營業稅│││HAZELNUT│240│包│一五О八六元│二八九О元)│││CHESAPEAKE│200│包│一二五七二元││├─────┼───────┼──┼───┼───────┼──────┤│87、02、17│CHESSMAN│240│包│一五О八六元│六ОООО元│││起士小金魚│240│包│九八二九元│(含營業稅│││義大利起士│240│包│九八二八元│二八五七元)│││比薩小金魚│240│包│九八二八元││││CHESAPEAKE│200│包│一二五七二元││└─────┴───────┴──┴───┴───────┴──────┘┌─────┬───────┬──┬───┬───────┬──────┐│87、02、23│MILANO│240│包│一五О八六元│五二四四О元│││CHESSMAN│120│包│七五四三元│(含營業稅│││起士小金魚│120│包│四九一四元│二四九七元)│││義大利起士│120│包│四九一四元││││比薩小金魚│120│包│四九一四元││││CHESAPEAKE│200│包│一二五七二元││├─────┼───────┼──┼───┼───────┼──────┤│87、02、23│LEMONLIME│168│瓶│二九二七元│四三九О元│││COOLBULE│72│瓶│一二五四元│(含營業稅│││││││二О九元)│├─────┼───────┼──┼───┼───────┼──────┤│87、02、25│MILANO│240│包│一五О八六元│四七一六О元│││CHESSMAN│240│包│一五О八六元│(含營業稅│││起士小金魚│120│包│四九一四元│二二四六元)│││義大利起士│120│包│四九一四元││││比薩小金魚│120│包│四九一四元││││餅乾貨架│10│個│О元││└─────┴───────┴──┴───┴───────┴──────┘┌─────┬───────┬──┬───┬───────┬──────┐│87、02、25│樹頂蘋果汁│80│瓶│六五五二元│一五六八О元│││(46OZ)││││(含營業稅│││樹頂蘋果汁│80│瓶│八三八一元│七四七元)│││(64OZ)│80│瓶│││├─────┼───────┼──┼───┼───────┼──────┤│87、03、03│MILANO│120│包│七五四三元│四五九六О元│││CHESSMAN│120│包│七五四三元│含營業稅│││起士小金魚│120│包│四九一四元│二一八八元)│││義大利起士│120│包│四九一四元││││CHESAPEAKE│300│包│一八八五八元││├─────┼───────┼──┼───┼───────┼──────┤│87、03、13│MILANO│240│包│一五五四三元│六二四ОО元│││CHESSMAN│360│包│二三三一四元│(含營業稅│││CHESAPEAKE│300│包│二О五七二元│含二九四一元│││餅乾貨架│20│個│О元││├─────┼───────┼──┼───┼───────┼──────┤│87、03、30│MILANO│24│包│О元│О元│││CHESSMAN│24│包│О元││││CHESAPEAKE│20│包│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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