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О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重陽路旁停車場內,見甲○○所有,委託 林建華 代辦報廢並保管之自小客車未掛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把及手套、鯉魚鉗等工具,進入車內竊取該車之冷氣開關及零件,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因認乙○○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自白及證人甲○○、林建華證述併工具一批扣案為佐。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以工具欲拆取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之冷氣開關零件,並供稱:我當時看到一輛報廢車,當時車門是開的,我以為是報廢車,裡面堆放垃圾,也沒有掛牌,我車的冷氣出風口葉子板壞了,我看到車上有葉子板可以用,就想拆下來用,就到車上拿工具,那時警察就來了。說我犯竊盜罪。如是這樣的話,我願接受法律制裁等語。
四、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所有之物為要件。被告原欲取得之冷氣開關零件所附之甲○○所有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業已委託林建華代辦報廢手續,有甲○○所出具之切結書及證人林建華於警訊證述屬實。該車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辦妥報廢手續,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單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足認原所有人甲○○有拋棄該車之意思自明,其不僅有拋棄該車體之意思,車內之零件顯亦同為拋棄之意思,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規定,其已因拋棄而喪失該車體及車內零件之所有權,即該車為無主物,客觀上已非他人所有之物。再就被告主觀意思言,其因見該車未掛牌,車門是開的,裡面堆放垃圾,故認係報廢車,與車主甲○○及證人林建華所證係報廢車之情節相符,被告主觀上亦認該車係原車主所拋棄者,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並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犯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正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薇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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