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原本經營手藝所,前妻 陳麗華 與被上訴人合會金錢往來情形如何,一概不知情,嗣後前妻因週轉不靈而離去,然被上訴人竟帶三名黑道兄弟前來手藝所逼問前妻下落,惟上訴人不明其住處,被上訴人及三名黑道人士遂強悍脅迫要上訴人負全責,上訴人因而結束手藝所經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被上訴人又指使上次兄弟到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上訴人之住處來,將上訴人強押至中和市○○路○○巷○號美髮店二樓,並脅迫上訴人如果沒簽下全部金額之保管條及被上訴人指使之兄弟預先已書妥日期、金額之商業本票,絕對不讓上訴人走出二樓,上訴人在忍辱偷生之情形下,簽下本票。爾後,上訴人從事永和國民小學學生交通車司機時,被上訴人指使之兄弟又揚言沒時間等到票據到期日,上訴人又遭毆打,因人身安全再度受威脅,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
(二)報案三連單雖係上訴人片面之報案紀錄,但事實上確有發生被上訴人指示黑道人士強押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目前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發查字第八四五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
(三)證人 楊巧如李燕琴 二人,在上訴人被脅迫簽發本票時並未在場,如何做證,其證詞並不可靠。
(四)請求鑑定本票上除上訴人被迫簽名外,其餘內容由被上訴人指使書寫,該第三人脅迫上訴人簽發本票及帶人毆打上訴人。因此請求命被上訴人供出第三人姓名及地址,並傳喚第三人出庭作證,以釐清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訴外人陳麗華積欠伊鉅額債務,而上訴人自願承擔債務,並非伊強迫上訴人簽發。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傳票一件、檢察署通知二張、民事裁定確定書二件、本院民事裁定一件、會單影本一張、本票影本二十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借據影本一份各一件、本票影本三張、照片四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二三三號、九十年發查字第八四五號案件刑事偵審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指使多名黑道兄弟強押上訴人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二樓,以暴力方式,脅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指使之黑道兄弟事先書妥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之二十三張本票(包含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指印,然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債務糾葛,係上訴人之前妻即訴外人陳麗華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完全與上訴人無關,而系爭本票非上訴人自願簽發,是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陳麗華參加被上訴人招募之互助會,積欠被上訴人十二萬元,陳麗華又向被上訴人借貸五十七萬元,合計積欠六十九萬元,而上訴人乃自願承擔陳麗華之債務,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伊並無強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甲○○」簽名,為上訴人親自書寫,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一件為證。而上訴人主張乃遭被上訴人指示黑道分子脅迫伊簽發系爭本票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議在於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資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否認,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脅迫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陳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遭被上訴人脅迫,復於刑事告訴狀稱係同年十二月一日遭脅迫,而於刑事偵查中竟又改稱為同年十月六日,其陳述前後相左,個人供述顯不一致,上訴人陳述顯有瑕疵,其主張之可信度容有疑義;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報案證明,僅足證明上訴人向警局報案之事實,尚難據此逕自認定伊指述之內容為真實。又上訴人質疑證人楊巧如、李燕琴於伊簽發本票時並未在場,證詞有問題云云,然而證人楊巧如、李燕琴與被上訴人並非至親,與上訴人亦無宿怨,何須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是上訴人空言指摘證人所言不實,尚乏所據。第查,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在現場目擊之證人 張淑貞 證稱:伊當時在洗頭,伊看見甲○○(即上訴人)一個人騎機車來,與乙○○(即被上訴人)談話很平和,離開時也很平和,也沒什麼爭執。而在場之另一證人 陳麗雯 證稱:當時是甲○○一人騎機車來,沒有任何人強押他來(參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發查字第八四五號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前揭證人之證詞核與證人李燕琴、楊巧如之言相符,足徵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復參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而上訴人亦陳稱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脅迫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遭被上訴人脅迫一事,自無從撤銷意思表示。
(二)至於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本票除簽名外,其餘內容為他人所寫一節。按票據之記載事項,除簽名外,本無須發票人親自填寫,授權他人填寫亦屬有效。是縱使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上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簽名以外之事項確為第三人書寫,然嗣後上訴人既簽名於已填妥必要事項之本票上,應推定同意上開事項之填寫,上訴人無法舉證遭人脅迫簽發票據,已如前述,自無法推翻上開推定,職是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負發票人責任,要屬無疑。況縱算該本票上除簽名外之必要記載事項為他人書寫,僅依此事實而無其他輔證,亦無法逕自推論系爭本票乃遭被上訴人脅迫所致,是並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因而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崔玲琦~B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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