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被告為營運週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貸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九十九萬元、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整,由原告直接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利息部分結算,且另行開立借款證書七紙予原告,雙方於借款證書上言明前揭債務之償還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其利息計算為每百元日息二分五厘(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九.一二五)。詎料被告自債務到期日,原告雖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以台北一一八支局第九五五號存證信函催討,請求被告依約還款,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
2、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以每三個月(即一季)為期支付利息,但被告以公司資金困難,最後一次付息紀錄為支付八十八年第三季(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利息,金額五萬九千六百十六元,此後即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對於被告應給付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已不予追究,要求被告付清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二百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
3、被告開具予原告之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可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於寄發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給原告時,被告之管理部經理 歐祖財 並另列明郵件所附之文件清單,內含利息扣繳憑單、八十九年借款證書(新債清償方式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換證),及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第四季計息表等,且筆跡與借款證書上之筆跡相同,可見借款證書確係由被告所開立,均明顯可證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4、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雖以借款證書上係蓋用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亦為被告前總經理 楊士正 之印文
,而辯稱本件係楊士正向原告所為之個人借貸行為云云,惟依借款證書上蓋有被告之公司章情形,可見借款人應為被告,楊士正並非借款人。
⑵借款證書或借款證書上之被告公司印文,均非楊士正所製作或蓋用,亦非楊士
正所授權。借款證書上之印章均是被告公司人員所蓋用的,原告當時已經離職。借款證書係由被告公司財務經理歐祖財於原告離職後之八十九年初填具並郵寄予原告,並非原告或楊士正自行開立,可見借款人確為被告。
⑶被告公司業務均是在董事會監督下進行的,原告並非會計,事後董事會也都有
審核,被告公司的支票也有負責人用印,原告在八十八年離職之後,八十九年初公司猶寄給原告借款憑證及利息的扣繳憑單。原告在離職之前公司的負責人是甲○○,現在仍是甲○○,原告之夫楊士正只是總經理。
⑷被告公司登記之印章與平時對外營運使用之印章不一定同一,被告九十年度股
東常會開會通知單及被告申報員工保險開立代收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資料之所蓋用被告公司章印文,均與借款證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文相同。且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所開立之支票,支票上發票人欄被告公司印章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的公司章是相同。
(三)證據:提出借款證書影本七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三季民間借款計息表影本一件、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郵件清單影本一件、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四季民間借款計息表影本一件、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代收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繳納證明影本二件。並聲請本院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取被告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四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本為被告管理部經理,其配偶即訴外人楊士正為被告之總經理,而原告所提借款證書,均係由其夫楊士正於總經理任內,以自己印章所簽發,被告並不知有該等借款存在,且借款證書之簽發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償還日期亦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竟分為七筆簽發,而非以整筆簽發,已違常理,況楊士正於簽發上開借款證書後,夫妻二人即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先後離職,益證上開借款應非事實。
2、原告雖主張其借款予被告之時間及每筆金額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二十萬元一筆、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二十萬元一筆、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九萬元一筆、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四十萬元一筆、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二十萬元及十萬元各一筆、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十萬元一筆云云。惟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公司傳票並無原告二十萬元之借入款,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公司傳票二十萬元借款人為楊士正,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九萬元公司帳上無此借款資料,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公司傳票借款人為 黃千一范楊桂 ,並非原告,且金額不符,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公司傳票借款人為黃千一及 陳有林 ,並非原告,且金額不符。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司傳票借款人為 吳美瑩 ,亦非原告。故原告所稱於上開日期借款予被告各該金額,應非實在。
3、迄原告及其夫楊士正離職前,被告公司均係由渠等控管,於此情形下,由原告及其夫楊士正指示公司相關人員簽發借款證書,再由楊士正或原告加蓋公司及楊士正印章,依常理自屬可信為渠等二人之個人行為,而所稱利息,亦係由渠等二人指示公司相關人員定時簽發後,再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用印,公司負責人何能分辨真偽?唯其如此,被告於八十八年底發現公司財務情形可疑後,即停止支付利息,以待釐清,不意原告與其夫楊士正於八十九年底分別簽發系爭借款證書後,隨即離職,在此之前,楊士正亦將公司內部主要生產設備移往大陸設廠,以迄於今,無法查明真相。
5、原告所提出之借款證書上之公司章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章不同。
(三)證據:提出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影本五張。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貸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九十九萬元、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原告已如數交付存入被告帳戶內,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利息部分結算,且另行開立借款證書七紙交予原告,雙方於借款證書言明前揭債務之償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二百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三季民間借款計息表影本、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郵件清單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第四季民間借款計息表影本各一件、被告九十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被告申報代收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繳納證明影本二件等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對於原告所提借款證書上被告公司章印文之真正雖不否認,惟以:依據公司轉帳傳票查無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各筆借款資料,借款證書係由原告及其夫楊士正指示公司相關人員簽發借款證書後,再由楊士正或原告加蓋公司及楊士正印章,且該借款證書上之被告公司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登記之公司印章印文不同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借款證書影本七張、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八十八年度第三季民間借款計息表影本、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第四季民間借款計息表影本各一件、郵件清單影本一件為證。其中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三季及第四季民間借款計息表影本各一份,其上均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各筆借款之借入日期、各季之計息起日、計息迄日、日息、應付利息、代扣稅款、應付利息等甚為清楚,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借款證書七紙相符,且前開被告出具之八十八年度第三季民間借款計息表所示各筆借款該季總計實付予原告之利息共為五萬九千六百十六元,有該張民間借款計息表可稽,而該季利息被告係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予原告以為支付,亦有原告所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足憑。原告並另提出被告因支付八十八年度借款利息而出具予原告之該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紙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雖執前開情詞以為抗辯,惟被告對於借款證書上之被告公司印文之真正並不否認,僅辯稱係原告或原告之夫楊士正所蓋用公司印章云云,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對於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憑採。至於被告雖又以原告所提借款證書上之被告公司印文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印文不同,故非被告所出具云云,然社會上一般公司對外營運非必任何文件資料均須使用公司登記使用之印鑑章,通常會因應不同需求,而刻用數個公司印章或代表人之印章(例如公司收信收文專用之收件章、為開立統一發票所使用之公司印章、公司內部公文所蓋用之公司印章、支票之印鑑章等等,可能均不相同),以供方便使用,且原告業已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而與借款證書上之被告公司印文相符之被告九十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單影本一件、被告申報代收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繳納證明資料影本二件為證,足見借款證書上之被告公司印文確實亦為被告所對外使用之公司印章印文,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亦非有理由。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公司轉帳傳票五紙所示,其中記載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出具之該紙轉帳傳票,其下方之「製單」、「出納」、「會計」、「覆核」、「核准」各欄,並無任何該等負責人員之簽章,且與其他四張轉帳傳票相較,其餘四張轉帳傳票均係影本,下方之「製單」、「出納」、「會計」、「覆核」、「核准」各欄,均有該等負責人員之簽章,唯獨該紙記載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轉帳傳票係電腦所列印出來,且無任何負責人員之簽章,原告復爭執轉帳傳票內容真正,故被告所辯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借款云云,非可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其餘四張轉帳傳票影本,其上所記載會計科目欄下「股東往來」之借入時間、金額,其中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轉帳傳票記載黃千一借入二十萬元及 陳而林 (註:應係「陳有林」之誤繕)借入二十萬元,均核與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出具之前開民間借款計息表上所記載「乙○○(黃千一),借入金額二十萬元,借入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乙○○(陳有林),借入金額二十萬元,借入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之記載相一致。另被告所提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轉帳傳票上載明「股東往來,乙○○借入款(吳美瑩),十萬元」,亦核與前開被告所出具之民間計息表上之「乙○○(吳美瑩),借入金額十萬元,借入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記載相符,參以被告八十八年第三季之民間借款利息係支付予原告,已如前述,而非支付予黃千一、吳美瑩、陳有林,堪認金錢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從而,被告辯稱貸與人並非原告云云,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三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借款到期日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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