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面積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返還該土地與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還地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段○○○○號(下稱系爭九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納證明各一份可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0號案件判決記載:「經查,坐落在臺北縣永和市○○段九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九二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一七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二一七之一號房屋)確有佔用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八點一一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乙紙在卷可按,而系爭九二五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乙節,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從而原告所述其所有之土地遭被告佔用等語,自堪採信。」等語。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者,亦同。」侵權行為(應係不當得利之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佔用日起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現屋全棟二層建物係違建,無論其理由為何,對原告而言,均屬無權占有,應自該地遷出,並求准訴被告其侵占行為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0號刑事判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轉帳繳納證明(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向案外人 蔡細俤 購買系爭九二六地號土地及系爭二一七之一號之二層房屋,使用至今已十九年餘並無增建、改建之情,此有證人 潘文祥 、 蘇雪貞 、 吳明華 三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並無侵害他人之意圖。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九二五地號及被告所有系爭九二六地號土地,原前所有權人均為 楊君棋 ,其興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二一七號房屋)一棟轉售予原告,另興建同上路段二一七之一號房屋二棟,出售於 蔡細悌 ,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原告及第三人吳明華(自編門牌號碼為永和市○○路○段二一七之二號),三戶水電共用十餘年亦無爭訟情事,後因共用水電管理不便,經商議後被告自行申請水電,並向稅捐機關申報房屋稅籍,並依房屋使用面積繳納房屋稅亦有七年餘。
(三)被告自購買及使用系爭二一七之一號房屋,迄今已十九年餘,又係磚造二樓屋齡近三十年舊式建材,客觀上數年後即有重建之必要,原告與被告二人先前並不知悉土地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相處五年亦無爭議,原告追訴權時效雖已完成,被告願於房屋不堪使用或與近鄰共同改建時,將越界之土地交還,並依使用坪數補賠土地應納稅捐,然皆為原告所拒。原告要求收回系爭九二五號地號、面積八點一一平方公尺之位於被告房屋後方水溝上廚房樓梯位置及二戶房屋前後相連約零點二公分土地拆屋還地,如依原告要求拆除,被告之二層房屋必因失其樑柱而有倒塌之虞,原告並要求如不拆還,以公告現值以下價格向被告賤價購買,並要求第三人吳明華無條件遷讓,否則將以民、刑事訴訟。被告一向奉公守法,在清潔隊數十年辛苦工作始得以購買爭訟房屋,並未改建,數年後因家庭人數眾多,面積不足使用,才將房屋出租以補貼家用,被告並無不良意圖。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0號刑事判決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二一七之一號房屋,其中八點一一平方公尺面積,坐落在原告所有系爭九二五地號土地上,被告顯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將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還地日止,按月給付四千元計算之損害金;被告則以其於七十四年四月二日向案外人蔡細悌購買坐落系爭九二六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二一七之一號之二層房屋,使用至今已十九年餘,並無增建、改建之情,上開房屋購買時即今日之狀態,其不知佔用被告所有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系爭九二五地號土地及二一七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另九二六地號土地及二一七之一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二一七之二號房屋為第三人吳明華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及吳明華所有系爭二一七之
一、二一七之二號房屋佔用原告所有上開九二五地號土地,分別計有八點一一平方公尺、二點四二平方公尺乙節,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囑託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並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北縣中地二字第一二八四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勘驗筆錄各一份(附於上開案件卷宗第七四至七九頁)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有系爭二一七之一號房屋,其中八點一一平方公尺部分面積,確實佔用原告所有系爭九二五地號土地之情,固堪以認定。
(二)訴外人楊君棋(已死亡)於六十三年四月八日向原始所有權人 林振儀 買受取得系爭九二五地號(七十三年間重編前地號○○○鎮○○ 段秀朗 小段二之八三號),其後所有權人分別為 萬本響 (六十七年六月五日買受取得)、謝冠雄(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買受取得)、原告乙○○(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買受取得);另訴外人楊君棋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始所有權人 張靜芬 買受系爭九二六地號土地(七十三年間重編前地號○○○鎮○○段秀朗小段二之七二號),其後所有權人分別為 莊玉華 、 閻恒功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六十五年七月七日買受取得)、 李百合 (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買受取得)、蔡細俤(六十六年六月六日買受取得)、被告甲○○(七十年四月二日買受取得),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可知上開系爭九二五地號土地(其上建有二一七號房屋)及九二六地號土地(其上建有二一七之一號房屋),歷經多次買賣關係,原告、被告始分別於八十四年間、七十年間買受取得。又被告主張其向四鄰及前里長查訪得知,原前所有人楊君棋先後於六十三年二月間、同年四月間,分別購買系爭九二六、九二五地號土地,興建四層建築物(申請門牌號碼為永和市○○路○段○○○號),嗣利用二一七號剩餘水溝地、防火巷及二一九號門牌號碼現有牆面搭建二層樓建築物二戶(門牌號碼為二一七之一號及二一七之二號),分別出售他人,經多次買賣成為今日狀態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七十年四月二日,向訴外人蔡細俤購買系爭二一七之一號房屋使用至今均無改建等情,業經證人即蔡細俤之子 蔡孝銘 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另證人吳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六十八年間向楊君棋購買二層樓房屋,門牌號碼原係二一七之一號,與被告之房屋相同,為方便郵差送信,自編為二一七之二號,因為當時經濟不景氣,楊君棋將房屋分開來賣,我買二層樓房屋的一部分,我搬進去時,旁邊住的並非被告,被告約於七十年間搬進來,該房屋從我購入至今並未改變,原告所住的二一七號房屋,在我們隔壁,原始的所有人好像也是楊君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潘文祥證稱:伊係被告鄰居,自七十三年搬來時,被告之房屋即與現狀相同等語;證人蘇雪貞亦具結證稱:伊從六十七年間起,即住於被告對面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當時前述房屋已蓋好,且與現狀相同,伊自七十四年間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並未改變該房屋現狀等語(均見上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綜觀以上證人所述,被告主張其自七十年四月間購買系爭二一七之二號房屋後即未進行改建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系爭九二五、九二六地號房屋原均係楊君棋所有,九二五地號土地上建有一棟四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二一七號),九二六地號土地上建有一樓二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二一七之一號,吳明華另自編為二一七之二號),而上開二層樓房屋部分面積坐落在系爭九二五地號土地上,楊君棋分別將房屋出售予三人,各經歷多次所有權移轉,原告、被告、吳明華分別取得系爭二一七、二一七之
一、二一七之二號房屋,今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二一七之一號房屋部分面積佔用其所有之九二五號土地,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租與他人所所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則抗辯自購買時即今日狀態,不知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範之越界建築,係指在自己土地興建房屋,有一部分侵入他人土地而言,本件二一七之一號房屋興建時,坐落之系爭九二六地號土地及相鄰之九二五地號土地均屬楊君棋所有,自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此部分抗辯固無足採。惟被告於七十年四月間向訴外人蔡細俤處購買二一七之一號房屋,迄今近二十年,其間並未改建,亦不知悉佔用他人土地之事,被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有損被告個人利益,且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尚有未洽。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所有權人楊君棋將系爭二一七、二一七之一、二一七之二號房屋分別出售予他人,其中二一七之一、二一七之二號房屋分別佔用系爭九二五地號土地各八點一、二點四二平方公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可推論系爭九二五地號土地之原承買人,有默許二一七之一、二一七之二號房屋之原承買人繼續使用越界部分土地之意思,而原告係九二五土地之繼受人,自應受前手之拘束,是被告所有系爭二一七之一號房屋其中八點一平方公尺部分佔用原告所有九二五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有未合。又被告佔用原告上開土地,既屬有權占有,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將土地租與他人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是否承買上開土地或另行成立租賃契約,要屬另一問題,應由雙方另行協議以定其權利義務關係,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