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柯怡伶代理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惠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粘中登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粘中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市區○○里○○鄰○○街○○○巷○○弄○○號)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粘中登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粘中登設籍於臺南市○市區○○里○○鄰○○街○○○巷○○弄○○號,於民國70年5月21日起因行方不明經報案失蹤,82年9月9日由警方受理為協尋人口,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派員前往失蹤人粘中登之戶籍地,向居住上址之失蹤人母親 粘許 等、胞兄 粘銘壎 及現任鄰里長等人為訪查,渠等或稱不認識失蹤人粘中登,或稱已多年無失蹤人粘中登之消息,而失蹤人粘中登未婚亦無子女,復查無失蹤人粘中登之入出境及健保等資料。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其生存,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失蹤人粘中登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粘中登於70年5月21日起因行方不明經報
案失蹤,迄今音訊全無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13日南市新市戶字第1050117931號函、失蹤人粘中登之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份證異動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5年11月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50576941號函所附案件查訪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均影本)為證,且據證人即失蹤人之胞兄粘銘壎到庭證述綦詳(見本件105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失蹤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各1份及其最近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本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粘中登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㈡查粘中登自70年5月21日失蹤,計至80年5月21日屆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