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殘渣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武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
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
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8日上午5時許,警方因處理事故至吳武雄上址居所進行瞭解,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吳武雄即向警員自首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行取出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殘渣袋5個交予警員,復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接受裁判。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吳武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
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殘渣袋5個及卷附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照片3張。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7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武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於上開時間因處理事故至被告上址居所進行瞭解時,是時警方尚無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向警方供述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行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殘渣袋5個交予警員,此有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未能知所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殘渣袋5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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