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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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告 王秀桃 即 晉秉 砂石行訴訟代理人 張榮顯 被告文聯工程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簡明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簡明郎係被告文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聯公司)之負
責人,因其上包即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高雄紅毛港工程建設,而將部分工程發包予文聯公司負責。簡明郎及其所屬之文聯公司因承攬之工程需求大量砂石,乃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向原告叫砂石車,過磅之總砂石量為7338.52公斤,出車總車數為191臺,合計總工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465,742元。嗣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工程貨款時,被告僅支付1,419,446元,尚有1,046,296元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所欠工程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29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砂石買賣契約,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存
在砂石買賣契約,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廠商出料對帳單及匯款單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砂石買賣契約存在,然該對帳單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亦不能證明與原告之關聯性何在,另匯款單之日期與本件原告所述不符,是上開對帳單及匯款單均無法認定兩造間確有砂石買賣契約存在。又被告之前係向訴外人 許鴻濱 叫料及負責運送,然因許鴻濱是個人靠行,所以就跟被告商議用原告名義開票請款,事實上兩造間沒有買賣砂石關係存在,此為原告所明知。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簡明郎係文聯公司之負責人,因其上包中華工程公
司承攬高雄紅毛港工程建設,而將部分工程發包予文聯公司負責等情,業據其提出文聯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文聯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之工程合約副本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55至5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簡明郎及其所屬之文聯公司因承攬之工程需求大
量砂石,乃自102年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陸續向原告叫砂石車,過磅之總砂石量為7338.52公斤,出車總車數為191臺,合計總工程貨款為2,465,742元。嗣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工程貨款時,被告僅支付1,419,446元,尚有1,046,296元未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被告抗辯伊之前係向許鴻濱叫料及負責運送,然因許
鴻濱是個人靠行,所以就跟被告商議用原告名義開票請款,事實上兩造間沒有買賣砂石關係存在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榮顯則到庭陳稱:(是否認識許鴻濱?)這就是我,因為那時候我是公務人員不能兼差,所以我就用我之前名字。(對於被告所述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向文聯公司叫料,並依你指示開立原告名義之發票及匯款至原告帳戶內,是否屬實?)文聯公司是向我叫料,不是直接跟砂石行叫料。(為何不用你個人名義跟被告請求?)我是砂石行員工及股東。(本件買賣的當事人是否為文聯公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又原告為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
3號)。由此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榮顯並非原告之股東,且張榮顯亦非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砂石買賣契約,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砂石買賣契約,且被告有砂石貨款尚未給付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被告所提出文聯公司與許鴻濱簽立之協議書記載略以
: 施建菖 私自以甲方(文聯公司)名義指示乙方(許鴻濱)出貨至第三人處之卵石計價為1,046,296元,乙方同意自行向施建菖收取,與甲方無涉(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張榮顯自承:(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是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簽立?)是。(本件工程是跟協議書有關嗎?)協議書所載內容即為本件起訴的事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於原告雖主張:張榮顯(原名為許鴻濱)簽立上開協議書係被脅迫下所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自難採信。準此,上開協議書既經文聯公司及張榮顯簽名及用印,則雙方即應遵守該協議書之約定。復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可知文聯公司並未授權施建菖對外簽立砂石買賣契約,且原告所述之本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施建菖與張榮顯之間,而與兩造無關。
⒊此外,原告雖主張 柯清文 跟施建菖訂購本件砂石時,有拿文
聯公司名片交予張榮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然查,上開名片是否係經過文聯公司同意下所製作,尚非無疑。況且,該名片亦無法證明文聯公司有授權施建菖及柯清文對外簽立砂石買賣契約,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單憑上開名片仍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晉秉砂石行、碒圓企業行與文聯公司間有匯款記
錄,可以證明兩造間有交易來往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文聯公司是向張榮顯叫料,不是直接跟原告叫料,且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是文聯公司與張榮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縱依上開協議書所示,該買賣契約亦係存在於施建菖與張榮顯之間,原告均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文聯公司即使有匯款與原告,充其量僅可認定文聯公司係依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指示所為之付款行為,不得逕認原告已成為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是原告之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砂石買賣契約一事,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46,29
6元之砂石價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予以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