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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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2號異議人即原受取權人 陳炯榮 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 張元章 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102年度取字第1574號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3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
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聲請鈞院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不僅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且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力,屬違法之執行名義,異議人目前已對鈞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提出再抗告,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現審理中尚未確定。又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27日所核發之102司執地字第44283號收取命令(異議人誤載為102年司執地字第24428號),係基於上述違法之執行名義而屬違法執行。此部分異議人亦已對該收取命令向鈞院聲明異議,前經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現移由鈞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綜上,系爭執行名義及同一執行程序之收取命令是否合法、有無違法執行,尚有賴鈞院民事庭為審理,則在審理確定前,應不許相對人收取鈞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3號提存物甚明,否則將對異議人及原收取權人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爰請鈞院鑒核,待審理確定後,及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確定後再依法辦理。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原係持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12號、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8號、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號、第1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於本院提存所86年度存北字第353號、第354號提存金及孳息為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前揭判決係屬無執行力之確認判決為由,而於民國102年5月14日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復於102年5月20日、102年6月28日分別補正本院86年度拍字第1870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以及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准予拍賣權利質權裁定為執行名義。嗣新北市○○於00000000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免除對於本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3號、第354號清償提存事件之對待給付條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9月27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地字第44283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張元章收取異議人原得領取之本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3號提存金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取字第1574號領取提存物案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核發前揭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3號清償事件內之提存金及其孳息,本院提存所自應受上開收取命令之拘束,而據以通知相對人辦理相關領取手續,於法自無違誤之處。
(二)異議人雖辯稱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除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外,亦違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係屬違法之執行名義,因而據以核發之收取命令當亦屬違法、無效甚明云云。然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另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關係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87院仁文明字第17437號函參照)。是以,異議人所執前揭異議事由,核屬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認定,非屬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提存事件所得審認,故異議人據此提出異議,難認有理。
(三)異議人復稱其已對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4283號民事裁定分別提起抗告、聲明異議,故於尚未審理確定前,應不准讓相對人收取提存物,否則將致異議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云云。然強制執行程序除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外,縱經提起抗告,抑或聲請或聲明異議,仍不停止執行,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提起抗告,抑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行為,均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院提存所自無停止本院強制執行之權限,故本院提存所依據前揭收取命令通知相對人辦理相關領取手續乙節,於法有據,異議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本院提存所102年11月4日102年度取字第1574號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86年度存北字第353號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