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T字型板手、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各貳支,剪刀壹支,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己○○夥同戊○○、庚○○(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及綽號「 偉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逃)共4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月20日深夜某時許,先由己○○及「偉仔」各自返家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兇器T字型板手、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各2支、剪刀1支,與手電筒1個,再由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庚○○及「偉仔」自高雄市○鎮區○○○路○○○號小叮噹育樂廣場出發,且為免遭查獲,復基於變造車牌之之犯意聯絡,由「偉仔」在高雄市某公園處附近下車,將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上數字「6」之缺口處貼上黑色膠帶,修改為數字「8」,將原先ZM-7746號車牌,變造成為ZM-7748號車牌後,行駛於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更使真正之ZM-7748號車牌所有人遭到被舉發取締之危險,隨即自翌日凌晨0時10分許,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分由己○○或「偉仔」持上開工具及手電筒,先以手電筒提供照明,再以板手或起子撬開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駕駛座或副駕駛座旁玻璃進入該車,復以剪刀剪斷電線取出音響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車輛之汽車音響及音響遙控器得手,其餘車上之人則擔任把風工作。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 發現渠 等乘坐於車內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偉仔」見警前來已先逃逸),並扣得上開工具、手電筒及6部音響(3部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另3部因車主不詳,尚待認領)。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與綽號「偉仔」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前揭工具竊取汽車音響並共同行使變造車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於偵訊中辯以戊○○及庚○○均不知情;惟查戊○○與庚○○參與本件連續加重竊盜與行使變造車牌之犯行,已據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94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及9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卷附被告等人所竊得之6部汽車音響照片上其形狀大小而觀,殊無可能僅由己○○與「偉仔」將之藏匿於戊○○之座車上而不被駕駛該車之戊○○及同車之庚○○所發現,被告己○○所辯,顯係空言,不足採信。另外本件犯罪情節,核與被害人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使用人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使用人乙○○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丁○○於警詢中指述車輛遭竊之時間、地點情節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20張附卷足憑,及上開工具、手電筒及6部音響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汽車音響及遙控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戊○○、共犯庚○○、綽號「偉仔」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所謂「變造」者,係指無改作權,而擅自更改其內容之行為。申言之,即無改作權人,就他人原所制作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抹,例如將身分證字號或車牌號碼之其中一碼數字加以更改等是。本件被告與綽號「偉仔」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同案被告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上數字「6」之缺口處貼上黑色膠帶,修改為數字「8」,將原先ZM-7746號車牌,變造成為ZM-7748號車牌,復行駛於路上之行為,自屬變造車牌行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加重竊盜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圖小利而連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竊得之財物非鉅,被告於犯罪後猶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與部分已知之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及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T字型板手、十字型起子、一字型起子各2支,及剪刀1支,手電筒1個,為被告己○○及在逃共犯綽號「偉仔」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承上所述,亦應為被告參與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
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似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及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編號│時間│地點│竊取所得財物│被害人│├──┼───────┼──────────┼──────────────┼─────┤│一│94年3月21日凌│高雄市○鎮區○○路│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 陳坤妹 (使│││晨0時10分│106巷35號對面路旁│RECEIVER-CDA-9807型汽車音響│用人為 尤宣 │││││1台與音響遙控器1支│蘋)│├──┼───────┼──────────┼──────────────┼─────┤│二│94年3月21日凌│屏東縣屏東市○○路│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之SONY│ 劉家華 (使│││晨1時20分│403巷1號對面│牌CDX-CA600型汽車音響1台│用人為 林雪 ││││││兒)│├──┼───────┼──────────┼──────────────┼─────┤│三│94年3月21日凌│屏東縣屏東市○○路│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丁○○│││晨2時│143號對面│PANASONIC牌CQ-DF783W型汽車││││││音響1台││├──┼───────┼──────────┼──────────────┼─────┤│四│94年3月21日凌│屏東縣屏東市區某處│CQ-DP383WT型號汽車音響1台│不詳│││晨2時至4時之間││││├──┼───────┼──────────┼──────────────┼─────┤│五│94年3月21日凌│屏東縣屏東市區某處│KD-S5055型號汽車音響1台│不詳│││晨2時至4時之間││││├──┼───────┼──────────┼──────────────┼─────┤│六│94年3月21日凌│屏東縣屏東市區某處│CDC-X427YH型號汽車音響1台│不詳│││晨2時至4時之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