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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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美銑(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7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四)前開(一)、(三)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5號,減刑為9年9月15日確定;(五)嗣(二)及(四)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李美銑於103年11月17日凌晨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永和方向之機車道時,因該機車燃油耗盡無法發動,李美銑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機車道上,且未於該機車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 柯志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機車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柯志堅受有左側手肘右側小腿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已另案審結)。詎李美銑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柯志堅受有傷害,於柯志堅將電請警察前來處理之際,竟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三、案經柯志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下列援引證人柯志堅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各項非供屬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美銑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如果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我也不會離開。我們以前出車禍雙方沒事就離開了,我不知道事情會變這樣。而且是告訴人來撞我的,他從後面追撞我,我要趕著上班,才離開的云云。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柯志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39號偵查卷第2至3頁背面、第66頁、第77至78頁背面,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及所附遺留現場之車踩發桿1枝、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16日北市警勤字第105319356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22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我車子當時沒有油停在福和橋上,然後我用備用保特瓶加油,要隔一兩分鐘才能發動,就在那一兩分鐘,他就騎車追撞我的車子,我停在那裏沒有放三角架,我知道我有過失,所以他撞到我就想說算了,(問:你當時有看到他受傷嗎?)他當時倒下我有扶他,他也能自己爬起來,我跟他說最好不要(叫警察),我就騎車走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3頁),則被害人柯志堅因被告停車不當,將機車停於橋上而未設置故障標誌,以致撞及倒地,肇事發生事故等情,當為被告所明知。參以,證人柯志堅於偵查中亦證稱:(車禍發生後,你所受傷害由當時衣著外觀是否可查見?)可以,小腿部位,因為我褲子有破掉,還有手肘也是。因為我當時很痛,又怕後車追撞,所以趕快到旁邊坐著。我沒有辦法阻止他(離開),因為我當下很痛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顯見被害人柯志堅當時確實受有傷害,且依受傷部位為手肘、小腿及腳踝等處,及其在現場痛苦情形,衡諸現場情況及被害人傷勢,被告當已知悉被害人受有傷害,是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受傷而逕行離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機車道上,且未於該機車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被害人柯志堅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肇事後,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亦未徵得被害人柯志堅之同意,即自行騎車離開,雖有不該,惟查本件被告雖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12款規定,將機車停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機車道上,且未於該機車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致被害人撞及,然本案畢竟尚非被告主動撞及被害人柯志堅,且被害人柯志堅撞及被告車輛後,被告亦曾將其扶起,復曾與柯志堅短暫交談乙節,業據證人柯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再佐以被害人柯志堅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此與肇事後任憑被害人倒臥道路不加聞問,反旋加速揚長而去,延誤被害人就醫治療之寶貴時間,提升被害人再次受傷甚且喪命之風險,復危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肇事者惡性,迥然有別,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實有不該,所幸被害人柯志堅之傷勢均非嚴重,尚能自行報案就醫,並未因此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又被告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5仟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陳伯厚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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