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籃淑娥 相對人簡塏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僅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請求抗告人付款,卻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即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核與票據之提示性質不符,難認相對人已踐行本票之提示。則相對人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僅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未載到期日,其分別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確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並載明「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依上說明,相對人毋庸就其曾為提示或具體提示日期為任何證明,本件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則原裁定認已符合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核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舉81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文所稱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等內容,係就「甲執有乙於79年1月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張,除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外,並無利息及其利率之約定。甲於79年5月20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時,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之民事法律問題,為解決本票利息應自何時起算所為研究意見之函示,然此函示內容與前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要旨有所抵觸,法院裁判自不受上函文所示之拘束。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要旨,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佩伶附表: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87萬元111年7月4日未記載111年7月4日CH241679245萬元111年8月12日未記載111年8月12日CH241680340萬3000元111年8月24日未記載111年8月24日CH241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