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880號

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鍾昭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麥棟梁 前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現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辦理分期貸款購買車輛,貸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74,658元,約定自民國94年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分23期按月清償,利息按年利率6.6%計算,如未依約還款,改依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僅繳納3期,自94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425,329元未清償。經福灣公司取回前開抵押車輛並於97年7月8日拍賣受償後,尚餘本金385,975元及利息迄未受償。嗣福灣公司讓與債權予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寰辰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予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榮昇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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