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原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2年││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15│已減為有期徒刑8月││││日│││├────────┼──────────┼──────────┼──────────┤│犯罪日期│94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05.06│95.05.07│95.03.28前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424│94年度毒偵字第6036│95年度偵字第5800號│││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1250號│95年度上訴字第936號│96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實├──────┼──────────┼──────────┼──────────┤│審│判決日期│95.06.19│95.09.29│97.11.25│├─┼──────┼──────────┼──────────┼──────────┤│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1250號│95年度上訴字第9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7.20│95.11.06│98.02.12│├─┴──────┼──────────┼──────────┼──────────┤│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7574號│11323號│30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