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所為裁定(98交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執法應隨時代進步使用科學蒐證器材,法官審案亦應保障人權,不能以警方「說了算」,舉證責任應屬於舉發機關,不能要求被舉發人提出積極證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市○○路
與同源路口,並遭警攔停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舉發單位巡邏員警 陳光榮 於原審調查時已具結證稱:97年10月間任職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同年10月8日上午10時至12時與巡佐 洪漢忠 一同擔任巡邏、交通稽查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其與巡佐均身穿警察制服;當日天氣及光線狀況均良好,舉發時其等站在仁和路與同源路交岔路口前方即仁和路往東方向離紅綠燈約50公尺處取締闖紅燈及其他交通違規情事;當時仁和路往東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看見抗告人駕車闖紅燈往前行駛,其等就往前站在馬路上,以手搖紅色旗子之方式將抗告人攔停,並核對抗告人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後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上填單日期載為97年10月23日是筆誤,事後已更正為97年10月8日;當日抗告人確實未出具保險證,所以其在舉發通知單上才註記未出示保險證;攔查抗告人時其雖未鳴笛,但巡佐洪漢忠有無鳴笛其已忘記等語甚詳(見原審98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7至11頁),並提出舉發當日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當庭測繪舉發當日現場圖各乙紙附卷供參(原審卷第15頁)。
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光榮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況證人陳光榮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是證人陳光榮前揭所證述內容確屬實情,堪予採信。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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