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扣案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之零錢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02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7年7月12日期滿。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之零錢包壹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之零錢包壹個,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