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竊盜│├────────┼───────────┼───────────┤│宣告刑│已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94.5.26│93.10.03-94.05.26│├────────┼───────────┼───────────┤│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952號│94年度偵字第3946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96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實├──────┼───────────┼───────────┤│審│判決日期│94.12.07│96.12.31│├─┼──────┼───────────┼───────────┤││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96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5.03.03│97.01.21│├─┴──────┼───────────┼───────────┤││南投地檢│彰化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598號(96│97年度執字第1511號│││年度執減更字第1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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