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75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222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王金龍法官陳毓秀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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