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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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6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俊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俊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第1472號、第1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4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
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裁定因依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4月為上限),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僅空言泛稱量刑過重云云,顯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8日14│106年5月28日3│106年8月16日上│││時許│時許│午某時│├──────┼────────┼────────┼────────┤│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3518號│毒偵字第1412號│毒偵字第2295號││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4155號│1339號│1472號││├──┼────────┼────────┼────────┤│事實審│判決│106.10.13│106.12.04│107.03.08│││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4155號│1339號│1472號││判決├──┼────────┼────────┼────────┤││判決││││││確定│106.11.17│107.01.09│107.04.02│││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24日16│││││時許│││├──────┼────────┼────────┼────────┤│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及案│毒偵緝第210號││││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事實審│判決│107.03.31│││││日期││││├───┼──┼────────┼────────┼────────┤││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決││││││確定│107.04.24│││││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