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永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永賢與 陳俊宇 為友人,緣陳俊宇因友人欲購買黑松樹,經被告告知其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友人欲出售,雙方於民國106年6月5日由陳俊宇駕駛告訴人李嘉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至雲林縣斗六市購買黑松樹(起訴書誤載為黑紅樹,應予更正),於當天晚上11時或12時許返回被告住家,陳俊宇因疲勞而留宿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翌日(即6日)上午8時許,趁陳俊宇於上址住處房間內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陳俊宇放置於左胸前口袋之系爭車輛鑰匙,得手後,旋即至停車處發動系爭車輛,搭載其女友至捷運站,以此方式竊取系爭車輛內之汽油(約10公里之油耗)。嗣其欲至北安路澆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雨農路100巷交岔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永賢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俊宇之指述、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自留宿於其住處而在房間內熟睡之陳俊宇左胸前口袋內拿取系爭車輛之鑰匙,並駕駛該車自其住處離開,欲搭載其女友至捷運站搭乘捷運及至北安路澆花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鑰匙是為了要移車,後來因為女友剛好來了,在趕時間,伊沒有經過陳俊宇的同意就直接開系爭車輛出去;伊知道開系爭車輛是不對的,但我沒有要偷系爭車輛,也沒有要偷系爭車輛內的汽油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陳俊宇為朋友關係,陳俊宇於106年6月5日駕駛系
爭車輛搭載被告同至雲林縣斗六市,當日深夜返抵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陳俊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住處之花圃旁,並留宿於上址住處3樓房間內,翌日(即6日)上午8時許,被告於陳俊宇熟睡之際,徒手自陳俊宇之左胸前口袋內拿取車鑰匙後,將系爭車輛駛離並搭載其女友,然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雨農路100巷交岔口時,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2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係未徵得陳俊宇之同意,即逕取走系爭車輛鑰匙並駛
離乙節,業據證人陳俊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6日上午8時許,被告沒有到我睡覺的地方向我表示要移車,我當天也沒有交付鑰匙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拿到放在我左胸前口袋的車鑰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被告亦坦言:伊知道開系爭車輛是不對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第80頁),足見被告擅自將系爭車輛駛離其住處係未經陳俊宇之同意乙節,至為灼然。
㈢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而就被告何以駕駛系爭車輛乙節,被告陳稱:係因系爭車輛
阻擋己有車輛進出,所以才去移車,後後接到女友的電話,即逕駕系爭車輛外出等語,而參酌證人陳俊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確實有擋到被告的貨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堪認被告陳稱:其取走鑰匙之目的,原係為移動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以利自己之車輛進出乙節,應非虛言,嗣其貪圖一時便利,逕自將系爭車輛駛離住處並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固不足取,然由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系爭車輛之故意,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⑵至起訴意旨雖指被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而竊取系爭車輛內之汽油(約10公里之油耗)云云。然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駕駛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結果,其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況依前所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系爭車輛之意圖,且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亦無其他積極抽出使用油箱內之汽油等舉動,益徵被告係基於暫時借用之目的而駕駛系爭車輛,進而消耗該車油箱內之油料,所為核與一般竊取動產之行為態樣明顯有別,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竊取系爭車輛油箱內汽油之意圖,顯與刑法之竊盜罪有間,堪認被告辯稱:我沒有要偷系爭車輛內之汽油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80頁),要非無據,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已明知駕駛行為會有油料的消耗,難謂被告無不法所有的意圖,況依證人陳俊宇所述,被告當時有二台車(一為貨車,一為轎車)放在現場,系爭車輛僅擋到被告貨車,並未擋到被告轎車,被告縱係欲移動證人陳俊宇之轎車以方便貨車出入,何以嗣未使用貨車,而係駕駛系爭車輛?故被告以移車為辯解,不足採信等語。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此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本件被告係貪圖個人便利而逕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要非基於行竊汽油之目的,已詳述如前;至上訴意旨質以倘被告確僅為移車以利貨車外出,何以嗣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乙節,然證人陳俊宇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系爭車輛雖未擋到被告的車輛,惟確實有擋到被告的貨車等語明確,是被告稱係為移車方駕駛系爭車輛乙節,確屬有據,而被告亦陳稱:伊於移車時,正好接到女友來電,故即逕駕駛系爭車輛外出等語明確,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處,故上訴人以被告竟未駕駛自己貨車外出,而逕予推論被告係基於竊盜汽油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公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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