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619號聲請人 楊麗玉 相對人 蔡全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8年5月27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蔡全明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經改寫,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且更改前後之記載日期皆為108年5月27日,故仍以108年5月27日為發票日。
三、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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