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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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吳進隆
被   告 甲○○
      乙○○
      戊○○ 住同上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元
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肆
拾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甲
○○、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如以新臺幣肆萬
陸仟肆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
肆萬叁仟貳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借據第9條約定,就該借款涉訟
時,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乙○○之允許,
自民國82年間起,分別邀同被告戊○○、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
貸款」共4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89,650元,並約定
應於被告甲○○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
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於1年內分2期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則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年息百分之七點
七二五、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查被告甲○○於88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4筆借款應於1年內
分二期攤還本息,惟被告甲○○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9,650元,而被告乙○○、
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均影本)為證,被告等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甲○○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戊○
○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一:
┌──┬────┬─────┬─────┬─────┬─────┬─────┐
│編號│本金│利息│利息利率(│違約金│逾期在六個│逾期超過六│
│││起算日│按年息計付│起算日│月以內者之│個月部分之│
││││)││違約金利率│違約金利率│
││││││(按年息計│(按年息計│
││││││付)│付)│
├──┼────┼─────┼─────┼─────┼─────┼─────┤
│一│46,410│89年7月1日│百分之八點│89年7月2日│百分之零點│百分之一點│
││││五││八五│七│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利息│利息利率(│違約金│逾期在六個│逾期超過六│
│││起算日│按年息計付│起算日│月以內者之│個月部分之│
││││)││違約金利率│違約金利率│
││││││(按年息計│(按年息計│
││││││付)│付)│
├──┼────┼─────┼─────┼─────┼─────┼─────┤
│一│48,240│89年7月1日│百分之七點│89年7月2日│百分之零點│百分之一點│
││││五二五││七五二五│五零五│
├──┼────┼─────┼─────┼─────┼─────┼─────┤
│二│95,000│89年7月1日│百分之八點│89年7月2日│百分之零點│百分之一點│
││││一││八一│六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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