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財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11月24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財正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於路口停等紅燈由 曾文煌 所駕駛搭載 鄭玉香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鄭玉香因而受有前額擦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舌頭挫傷等傷害(曾文煌未受傷)。
二、案經鄭玉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蘇財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6頁、第39頁、偵卷第26頁、簡上卷第38頁、第71頁、第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玉香於偵查時證述(偵卷第25頁)、證人曾文煌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3至14頁、第45頁)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33至37頁)、高雄市○○○○○道路○○○○○○○○○○○○○○○○○○○○○○○○00○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69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9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他一卷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案發時係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且依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證人曾文煌所駕駛之車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其肇事,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3頁)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肇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時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逾越法定刑度及濫用權限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僅空言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而無實質作為,至少應在能力內先賠償部分金錢,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原審已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乙情,量刑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654300號卷宗(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421號卷宗(他一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68號卷宗(他二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71號卷宗(偵卷)5.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卷宗(簡卷)6.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卷宗(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