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 莊儂莊淑 慶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儂即 莊淑慶 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726,999元(見本院民國110年4月28日橋院嬌119年度司執消債清育字第119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自109年11月1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85,28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任職於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擔任約聘人員(110年7月16日退休),自述退休後每月領有退休金33,870元,而依其提出之108年8月至109年4月薪資明細所示,其每月薪資約29,449元(扣除勞健保、所得稅,加計法院扣薪),另領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各47,843元,依此計算每月獎金為7,974元。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01,026元、450,264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前開薪資明細為證,則本院認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程序終結時(即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109年12月至110年7月以其每月薪資加計獎金共37,423元、110年8月至11月則以退休金每月33,870元列計,應可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是聲請人此期間固定收入共為434,864元(計算式:37,423×8個月+33,870×4個月=343,864)。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前開規定,並參酌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13,341元之1.2倍各為15,719元、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上開標準核算,應屬可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時,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91,818元(計算式:15,719+16,009×11個月=191,818)。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7年2月至109年1月)收入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此期間收入共計887,375元,而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投保薪資均為40,100元,其107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80,216元、510,373元、501,026元。107年度以所得金額扣除每月勞健保費自負額(1,406元)、所得稅(1,000元)後,平均月薪為37,612元【計算式:(480,216-2,406×12)÷12=37,612】;108年度以所得金額扣除每月勞健保費自負額(1,446元)、所得稅(1,000元)後,平均月薪為40,085元【計算式:(510,373-2,446×12)÷12=40,085】;109年度以所得金額扣除每月勞健保費自負額(1,446元)、所得稅(1,000元)後,平均月薪為39,306元【計算式:(501,026-2,446×12)÷12=39,306】。則聲請人此期間收入共為934,058元(計算式:37,612×11個月+40,085×12個月+39,306=934,058),應堪認定。
(四)至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支出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聲請人主張聲請調解前2年扶養婆婆(109年1月17日歿),每月支出6,600元,而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婆婆名下無財產,107年至109年均無申報所得,亦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口名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平臺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家族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以107至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529元、15,719元為標準,與聲請人婆婆4名女兒分擔後,聲請人107年每月應支出扶養費應以3,106元為度(計算式:15,529÷5=3,106),108、109年每月扶養費則以3,144元為度(計算式:15,719÷5=3,144),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6,600元,較上開數額為高,本院認仍應以前開核算金額列計,始稱妥適。是聲請人此期間必要扶養費用應共75,038元(計算式:3,106×11個月+3,144×13個月=75,038)。而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各以107年至109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列計,此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375,166元【計算式:(15,529×11個月)+(15,719×13個月)=375,16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扶養費、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83,854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85,280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普通債權人債權額(新臺幣)債權比率清算程序受償金額(新臺幣)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新臺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2,0939.61%17,79428,67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06,25620.79%38,51562,06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0,7384.54%8,41013,55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5,46317.54%32,50252,37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0,8091.69%3,1375,05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772,2229.99%18,51729,838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43,4137.03%13,03020,998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2,5525.99%11,09117,873 黃雲萍 795,04810.29%19,06430,721 蔡進福 968,40512.53%23,22037,420合計7,726,999100%185,280298,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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