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家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稽。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參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均屬密接、罪名同一、被告行為所反應之法敵對心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本院案號判決日期本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2日110年度簡字第1722號111年1月6日110年度簡字第1722號111年2月17日2竊盜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28日111年度簡字第283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283號111年3月25日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3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283號111年2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283號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