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3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328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蘇龍泉 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所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100,000元整,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12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龍泉提示未獲付款,且蘇龍泉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4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人為蘇龍泉,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 蘇永富 既未於系爭本票簽名為發票人,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司法事務官翁振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