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58號原告中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戊○○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環署訴字第0950014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位於永康工業區內)設廠從事氯化物等製造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11時40分至12時45分許稽查該廠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工廠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事業廢(污)水於地面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9、懸浮固體為435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526毫克∕公升(mg/L)、銅為39.6毫克∕公升(mg/L)及鎳為2.15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化工業:氫離子濃度指數為6.0~9.0、懸浮固體為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100毫克∕公升、銅為3.0毫克∕公升及鎳為1.0毫克∕公升),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被告乃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94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40036954號函公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限期95年2月22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之營業內容係將廢棄溶液收取後再利用製成有用物質,屬永續經營性質之公司。
(1)按原告主要營業內容是屬於硫酸亞鐵廢液與氯化鐵廢液等之清除及處理,將上開廢液經化學製程處理後,將之轉化成有用物質,在先進歐美國家,原告所經營之項目正是符合環保永續經營之公司,各國均多加以獎勵與扶植,原告亦有依法取得再利用事業機構之許可。
(2)以原告處理廢鹽酸溶液為例,原告自合約廠商收取因製程所產出之廢液,先經過貯存在廠區內,以該廢液作為原料,進行加入鐵材,使該廢液產生化學反應,接著進行沉澱、過濾、濃度調整,再加入氯氣,使其產生氯化鐵成品可供再利用以及出貨。
(3)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所收取之廢液均是作為原料之用,因此,原告根本不可能將之排放污染環境。
(二)原告並無排放廢液之事實,當日臺南縣環保局稽查人員檢測時是因為前一兩天有降雨,所以廠區內地面有漫流些雨水,而因為這些雨水將防溢堤內滴著於雜物之廢液溶出始漫流於廠區之內,是以被告之認定顯有錯誤,詳細說明如下:
(1)被告認定:「本局稽查人員採得水樣地點為貴公司廠內流出至廠外之溝渠排放口,現埸堪察貴公司廢液排放方式(廢液流向)為:儲槽廢液桶旁之防溢堤不明排放管排放廢液至地面,再漫流到廠內溝渠,再流向廠外之溝渠」。然查,防溢堤僅是一個阻隔的水泥堤,堤內並無廢液何以能「排放」廢液?又何謂「漫流」到廠內溝渠?均有疑問,詳細說明如後。
(2)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是針對事業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排放之行為者,於同法第40條加以規定處罰,是以,必須事業有「排放」之行為,始構成上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違反,合先敘明。又所謂「排放」之行為,當是行為人主觀上有認知到將廢水排出之事實,客觀要件上,也必須行為人有積極主動的將已存在之廢水加以排出之行為,否則即難認為是屬於「排放」。
(3)查本件系爭之「防溢堤」其功能是在防止儲存桶內之廢液大量溢出造成危險,因此,有以水泥築堤作為阻隔內外,惟防溢堤其上露天無遮蔽,平日降雨必須有一定的排水功能,所以會有一個小排水孔及塑膠排水管,平日降雨水會自動從該排水管排出,發生意外時將之堵塞即可。原告於94年11月17、18日有打開儲存桶PO108,做清潔動作,因防溢堤內有雜物堆積,所以,清潔時有溶液吸附於雜物堆內,由於該儲存桶內之溶液雖屬濃度極高之液體,然其僅有幾滴吸附於雜物堆中,原告並無法發現。而數日之後即11月20日、21日均有零星降雨、22日凌晨地面亦有雨跡,有中央氣象局永康氣象站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可資為證,且檢查人員之儀器上亦有許多雨滴,因為臺南縣環保局人員來檢測之前一兩天均有零星降雨,此從原告廠房內之地面及廠房○○○區○○○路面上均有降雨積水之現象,即可知悉,所以雨水即將原本吸附於雜物堆中之溶液釋出,並自防溢堤內流出,經過廠房內之道路地面,緩慢流入雨水溝渠內。換言之,從防溢堤內所流出之液體並非是自防溢堤內之儲存桶內所排出廢液,而是因為雨水將雜物所吸附之極少之廢液釋出而流出的雨水,此一天然降水洗刷現象實難認為原告有何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否則,如為廢污水,檢查人員何不直接採取該「廢液」,並加以拍照為證?
(4)再者,被告稱原告是以:「儲槽廢液桶旁之防溢堤不明排放管排放廢液至地面,再漫流到廠內溝渠」,然查,儲槽廢液桶旁之防溢堤,是設置在原告廠房之中心地帶,而所謂的不明排放管則是排放防溢堤內雨水的小塑膠管,長不過兩、三公尺,所以,防溢堤內的雨水要排放到廠內溝渠,均必須漫○○○區○○○○道路及土地才能到達廠內之雨水溝渠,倘原告明知要有排放有毒化學廢水(此為原告所否認),豈會愚蠢到任由廢水污染○○○區○○○○道路與土地。再者,原告所處理者為濃度極高之工業廢液,在日積月累之下,廠房地面難免沾染微量廢液,致有遭腐蝕浸漬之痕跡,降雨積水必呈酸性反應,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有排放廢液之行為。被告亦承認所謂的「儲槽廢液桶旁之防溢堤不明排放管排放廢液至地面,再漫流到廠內溝渠」,是以,所謂的「漫流」到廠內溝渠之情形,即非「排放」,而是下雨之自然降水水流動之情形。
(5)又查,臺南縣環保局人員既至現埸廠區內進行稽查,若認為「防溢堤」是排放廢液的源頭,應該有拍攝到防溢堤內之狀況,而毫無爭議的是該防溢堤內並無任何污染之廢水或廢液存在,所以,既無廢水或廢液存在於防溢堤內,又何來排放廢水或廢液之可能?
(6)另查,原告受委託所處理之廢液如廢氯化鐵溶液,該溶液中含金屬之濃度,均遠超過臺南縣環保局人員於雨水溝渠所檢測樣本濃度達千百倍以上,舉例而言,被告於原告廠房外雨水溝渠所檢測樣本,其中有銅的濃度39.6mg/L,以及鎳的濃度2.15mg/L,超過標準值,而原告所處理之廢氯化鐵溶液,其中銅的濃度就高達30300mg/L,是被告所檢測樣本濃度的765倍;鎳的濃度高達5320mg/L,是被告所檢測樣本濃度的2474倍;其餘經檢驗未超過標準值的鋅、鉛等亦有相同之情形,足見原告確實並無排放所處理之廢液之情形,否則,被告所檢測樣本之數值絕不可能是與標準值相接近之結果。況原告廠房內流出至廠房外之溝渠排放口,根本沒有水在流動,且其量極微,何有「排放」廢污水之行為?
(7)又所謂「排放」,法律並未加以定義,應該認為係行為人有意識之行為,否則,即非處罰之對象。本件原告廠房內固有自然降雨之因素,導致水體流動,但並非「排放」廢污水之行為,被告人員檢查當日因有下雨,原告廠房內從防溢堤內所流出之液體,並非廢液,而是雨水將雜物所吸附之極少之廢液釋出而流出之雨水,此一天然降水洗刷現象,並非排放廢污水之行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事實既有誤認,其處分顯有違法。
(三)退萬步言,依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原告之違規行為既係因油管漏油,適逢颱風來襲帶來大雨沖刷所致,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復迅速清理污染水體,以避免損害擴大,顯見上該違規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乃被告機關對原告之上該違規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作成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竟疏於審酌實際情況,率為法定最高額度之裁罰,是否得謂無逾越必要範圍,而悉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非無研究之餘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所規定之處罰上限為60萬元,然查本件原告並無排放廢水之主觀意思,僅是因為天候降雨導致稀釋部分滴著於防溢堤內雜物之廢溶液,並因此而漫流於地面,原告對此亦有所改善,且上開情節尚非重大,又臺南縣環保局所檢測之樣本亦有多項符合標準值,因此,被告對原告處以50萬元之罰鍰處分,顯有濫用裁量權逾越必要範圍之情形,其行政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之規定。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按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且其所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及第40條所明定事業於公法上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臺南縣環保局於前揭時地間派員會同原告人員戊○○稽查結果,發現原告廠區儲槽廢液繞流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該公司位大門前之雨水道,惟原告未取得永康工業區服務中心同意,亦未依法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於該排水區域之雨水下水道,且廢水經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酸鹼度:2.9,限值:6-9;懸浮固體:435毫克/公升,限值: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526毫克/公升,限值:100毫克/公升;銅:39.6毫克/公升,限值:3毫克/公升;鎳:2.15毫克/公升,限值:1.0毫克/公升),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2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40條規定,被告仍依同法第40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2之(3)規定,從一重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5年2月22日前改善完妥,並無違誤。
(二)依本件現場稽查之錄影光碟顯示,原告系爭廠區廢液貯存槽體之防溢堤外側,確實有不明管線將廢液排放至廠區地面。另該防溢堤底部接鄰地面處有埋設一管口,該管口確實有溢漏廢液至地面情形,且上述二處作業廢(污)水經在廠區地面匯流後再流入廠內溝渠排放至廠區大門前之雨水道,此事實有現場全程錄影光碟可證。對此原告雖辯稱係「數日前曾下了一場雨,雨水即將原本吸附於雜物堆中的容液釋出,並自防溢堤內流出,經過廠房內之道路地面,緩慢流入雨水溝渠內,並無排放事實。」云云。然查,原告94年12月22日94懋字第027號函所附「儲槽廢液繞流逕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陳述書」,自承:其發生原因為「本公司於11月17、18日有打開貯存桶P0108,作『清潔』動作(附作業紀錄)。因防溢堤內有雜物堆積,所以『清潔』時有溶液吸附於雜物堆內,導致11月20日下雨時,其溶液滲出至地面。」前揭稽查當日,被告人員於原告廠房大門旁排放口所採取水樣時,並未下雨,廠內防溢堤排放管口採取水樣時,僅有數秒鐘極微少之雨滴,此數秒鐘極微少之雨滴,難以造成防溢堤排放管口廢污水持續流出,且依94年台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零星毛毛雨,似難積水「漫流於地面」,是原告所述洵屬飾辯之詞,不足採憑。
(三)再查,被告採取原告排放之廢水送驗報告結果,原告之放流水除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等之檢驗值「嚴重」超出標準值外,其中「銅」之濃度高達39.6毫克\\公升,更為放流水最大限值(3.0毫克\\公升)之13.2倍,且「銅」為行政院環保署91年8月30日(91)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修正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故原告行為足資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及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裁量基準附表第3項所列:「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裁處罰鍰下限:
新台幣50萬元以上。」之規定,裁處原告50萬元,已屬最低額度罰鍰,並無違誤。
(四)又查,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雖未針對「排放」訂定專用名詞、定義,惟綜其意旨,為廢水、污水、污染物等流入地面水體、土壤之方式。且行政院環保署92年7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20053944號令修正發布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本件原告為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事業,其於廠房大門前雨水道,經採水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乙節,究其違反事實,則該廢污水進入雨水下水道之方式即為排放之方式,事證明確,亦有行政院環保署95年11月13日環署水字第0950087627號函可資參照。
(五)又查,94年11月22日被告稽查照片顯示,原告廠內不受雨水之作業區,作業廢污水散佈地面,有被告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可稽。且95年10月18日被告人員會同原告人員及訴訟代理人至原告廠房進行會勘時,當時為晴天無下雨,但原告廠內作業區之廢污水仍然散佈地面,亦有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可稽,經比對後證明原告廠內之作業區,作業廢污水散佈地面之事實與雨水無關。
理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40條、第46條所明定。次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已於95年10月16日廢止)第36條及第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係行政院環保署依據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之授權所訂立,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述規定亦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位於永康工業區內)設廠從事氯化物等製造作業,經臺南縣環保局人員於94年11月22日11時40分至12時45分許稽查該廠廢(污)水處理設施及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工廠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事業廢(污)水於地面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
2.9、懸浮固體為435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526毫克∕公升(mg/L)、銅為39.6毫克∕公升(mg/L)及鎳為2.15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化工業:氫離子濃度指數為6.0~9.0、懸浮固體為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100毫克∕公升、銅為3.0毫克∕公升及鎳為1.0毫克∕公升),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被告乃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及行政院環保署94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40036954號函公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限期95年2月22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水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平面圖及95年1月9日府環水字第0950002462號函暨所附府環水處字第008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廠房所收取之廢液均作為原料之使用,不可能將原料排放污染環境。稽查當日係因防溢堤內有雜物堆積吸附少許殘存之溶液,遇下雨致溶液釋出,自防溢堤內流出經過廠房內之道路地面,再緩慢流入雨水溝渠內,故本件仍因下雨之自然降水所致,原告並無「排放」廢污水之行為,自無構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之規定,但被告對原告裁處50萬元之罰鍰,顯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行政處分顯有不當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
(一)按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事業排放廢(污)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且其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已如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36條及第40條所明定,此為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事業於公法上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加以裁處。
(二)本件臺南縣環保局於前揭時地間派員會同原告人員戊○○稽查結果,發現原告廠區廢硫酸液原料旁之防溢堤有一管線連接至地面,有廢水排放至地面,經被告稽查人員將PHmeter校正無誤後,測試結果其PH值為2.4(呈強酸反應);且稽查人員於該廠區內部巡查,發現其地面有多處積水,地面經腐蝕後大部分已剝落,呈磚紅色,有直接侵蝕土壤之現象;又於該廠區氯化鐵成品貯存區防溢堤發現有3支管線連接至地面非作業區,且均有液體殘留,測試結果其PH值為1至2(呈強酸反應);另稽查人員發現該廠大門口右側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有廢水流至廠外水溝,經測試結果其PH值為2.9(呈強酸反應),嗣經臺南縣環保局檢驗結果,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2.9、懸浮固體為435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526毫克∕公升(mg/L)、銅為39.6毫克∕公升(mg/L)及鎳為2.15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化工業:氫離子濃度指數為6.0~9.0、懸浮固體為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為100毫克∕公升、銅為3.0毫克∕公升及鎳為1.0毫克∕公升)等情,有上開被告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水檢驗報告、採集檢測過程之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前揭水污染稽查紀錄之採樣過程及紀錄經原告廠方人員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確認無誤後,始於該紀錄之簽名欄內簽名,又上開情節亦據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於其廠區廢液貯存槽體之防溢堤,確有管線排放呈強酸反應之廢水至廠區地面,且將地面腐蝕剝落,並直接侵蝕土壤,又該強酸廢水匯流後再流入廠內溝渠,逕行將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排放至該廠大門口右側之水溝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稽查當日係因防溢堤內有雜物堆積吸附少許殘存之溶液,遇雨致溶液釋出,流經廠內地面,再漫流入雨水溝渠內,此仍因自然降雨所致,原告並無「排放」廢污水之行為云云。惟按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法令,雖未針對「排放」訂定加以定義,惟綜其意旨,無非為廢水、污水、污染物等流入地面水體、土壤之方式。再參酌行政院環保署92年7月30日環署水字第0920053944號令修正發布之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本件原告為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事業,其於廠區大門右側雨水道,經稽查採集水樣檢驗結果有前揭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事,則該廢污水流進入雨水下水道之方式即為排放之方式,亦有行政院環保署95年11月13日環署水字第0950087627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又原告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永康氣象站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所載,94年11月22日全天僅在凌晨2時及下午1時地面分別有雨跡,但並無降雨量之記載,此外,當日其餘時間無下雨之情形;再參佐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至12時45分到前揭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當時並無下雨,但原告廠區廢液原料旁防溢堤之管線卻有一股廢水連續不斷地排放至地面(被告95年11月9日府環水字第0950218059號函所附第22頁上下照片2張及第23頁上之照片可資參照)。由上觀之:
原告廠區當日凌晨2時地面雖有雨跡,但並無降雨量之記載,可見當時縱然有下雨,其雨量至微,而至被告人員稽查時,已是當日上午11時40分,距凌晨2時已將近10小時,其間又無下雨,但原告廠區上開防溢堤之管線卻仍有一股廢水連續不斷地排放至地面,其非當日凌晨2時所降微雨而排放之雨水,要不待言。雖被告所提出之臺南氣象站之雨量資料顯示:當日之雨量為0.5毫米;並陳稱稽查當日,被告人員於原告廠區大門旁排放口所採取水樣時,並未下雨,廠內防溢堤排放管口採取水樣時,僅有數秒鐘極微少之雨滴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氣象資料為鄰近原告廠區之永康氣象站所出具,其對於原告廠區降雨之情形自較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臺南氣象站資料為準確;又縱被告稽查人員於原告廠內防溢堤排放管口採取水樣時,雖有數秒鐘極微少之雨滴,亦難以造成前揭防溢堤排放管口一股廢水連續不斷流出之情形,已甚明確。又查,94年11月22日被告稽查照片顯示,原告廠內不受雨水之作業區,作業廢污水散佈地面,有被告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可稽;另95年10月18日被告人員會同原告人員及訴訟代理人至原告廠區進行會勘時,當時晴天無雨,但原告廠內作業區之廢污水仍然散佈地面,亦有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可證,經比對後即足證明原告廠內之作業區,作業廢污水散佈地面之事實顯然與雨水無關。是原告訴稱:稽查當日係因防溢堤內有雜物堆積吸附少許殘存之溶液,遇雨致溶液釋出,流經廠內地面,再漫流入雨水溝渠內,此仍因自然降雨所致,原告並無「排放」廢水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四)又依據上開廢水檢驗報告結果顯示,原告之放流水除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等之檢驗值嚴重超出標準值外,其中「銅」之濃度高達39.6毫克\\公升,更為放流水最大限值(
3.0毫克\\公升)之13.2倍,且「銅」為行政院環保署91年8月30日(91)環署水字第0910059901號修正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故原告行為足資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及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乃依前揭裁量基準附表第3項所列:「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50萬元以上。」之規定,裁處原告50萬元,已屬最低額度罰鍰。再按「行政機關得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關於罰鍰金額要屬被告裁量權行使範圍,如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要非本院所得撤銷。查本件原處分所處罰鍰50萬元,係在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46條所規定之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並無裁量逾越情事。且被告參酌原告前揭放流水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等之檢驗值嚴重超出標準值,且其中「銅」之濃度高達39.6毫克\\公升,更為放流水最大限值(
3.0毫克\\公升)之13.2倍,且「銅」為「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故認定原告行為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及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乃依前揭裁量基準為上開裁處,已就原告違反情節所造成損害及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予以考量,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係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尚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謂為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條文意旨,行政法院自不得任意加以撤銷。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裁處50萬元之罰鍰過高,顯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行政處分顯有不當云云,顯有誤解,亦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50萬元,並限期命原告完成改善,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針對其在防溢堤排水管收集之液體之檢驗資料提出書面說明,並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因本件事證已明,故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玫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