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96號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9月21日遭警查獲到案後,即收押禁見,起訴後又經法院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裁定羈押禁見迄今,惟按,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在國內成立運輸毒品罪,其中一要件為:需將大量毒品由某處運輸至某處,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遭查獲之5包均為海洛因,淨重為3.32公克,但其中1包為吸剩殘渣,其他包也有用糖稀釋,海洛因成分純度僅30.57%,純質淨重1.01公克,難謂大量毒品,自不能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96年9月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考量到將於3個月後入監執行,為避免到時突然中止吸食海洛因,身心會有極大痛苦,為減緩日後因入監而突然中斷吸食毒品之痛苦,被告才會在96年9月21日南下高雄,向藥頭購買6兩(約2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個人3個月內吸食,無任何販賣第三人之意思,故起訴書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有誤會。又查如前述,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即將入監服刑,被告希望能先交保出去,以安頓家中老小生活及處理事業,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96年11月1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就起訴書認定之共犯有勾串之虞,於同日羈押禁見;後於97年1月10日經合議庭評議准予解除禁見。而被告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97年1月4日中檢輝執振97執549字第708號函所附97執振字第549號執行指揮書,洽本院借撥被告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有該函暨所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上開有期徒刑自97年1月29日起算至98年1月28日執行期滿,是本件被告既已執行他案,聲請人以審判中受羈押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許金樹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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